(2017)京行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城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城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城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袁锦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尽,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广州城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城客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663218号“木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219244号“川木ChuanM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723861号“川木”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可作为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广州城客公司关于暂缓审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7620号《关于第16663218号“木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城客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城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判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行政判决书。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一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广州城客公司。2.申请号:16663218。3.申请日期:2015年4月8日。4.标志:木川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8、0921):眼镜(光学)、隐形眼镜、3D眼镜、眼镜、眼镜架、眼镜框、眼镜片、太阳镜、矫正透镜(光学)、头戴式耳机。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徐敏。2.注册号:5219244。3.申请日期:2006年3月17日。4.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5、0917、0919):电弧切割设备、电焊设备、护目镜、防护面罩等。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广州卓尔电子有限公司。2.注册号:6723861。3.申请日期:2008年5月16日。4.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08;0922):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手提电话、电子字典、蓄电池等。三、被诉决定2016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2016年1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原审庭审中,广州城客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商标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4195号《关于第5219244号第9类“川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证据显示,商标局以徐敏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在本院审理中,广州城客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提交了2017年4月13日发布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木川”,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川木”,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扩音器、麦克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头戴式耳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使用在“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标局撤销并公告,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因此,本院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对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广州城客公司负担。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广州城客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7620号《关于第16663218号“木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广州城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第16663218号“木川”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城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