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776号原告:叶某,女,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凡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婚姻期间,借原告父母6000元,被告应予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2015年农历1月11日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凡凡(暂用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一忍再忍,怀孕期间回到娘家,至今已有一年多。孩子出生被告及其家人都没有到医院探望,在医院的一切花费都是原告父母交纳。2016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无和好可能。婚姻期间借原告父母6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某、张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举办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吵架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2月23日叶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大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叶某撤诉。撤诉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2016年3月28日,叶某在大名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生产,因未办理出生证明,儿子暂取名凡凡,现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系大名县西未庄乡杨未城村人,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分居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准予叶某撤回起诉,撤诉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显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凡凡现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凡凡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张某应自凡凡出生之日(2016年3月28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当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的25%支付原告婚生儿子凡凡当年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原告诉称借原告父母的6000元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父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凡凡(暂用名)由原告叶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6年3月28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当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的25%支付原告婚生儿子凡凡当年抚养费,至婚生儿子凡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宪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