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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钟俏君、陈扬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俏君,陈扬,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498号原告:钟俏君,女,1971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陈扬,男,199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绍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良,男。原告钟俏君、陈扬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27,05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7,059元为本金,按照日1‰的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原XXX弄A区5幢XX号商铺(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07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代(包)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包租给被告,并对租期、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12月4日,被告就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被告承认欠付原告租金81,575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另外,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也进行了租金结算,并形成了《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租金及联建房屋新增设施费用结算清单》。由于当时被告答应替原告办理小产证,故要求先在租金中扣除办证费用22,484元。但事后被告并未替原告办理小产证。虽然原告的小产证现已办出,但所有的办证费用均系原告支付,故原告认为该办证费用不应扣除。同时在该次租金结算中,被告还抵扣了装修费23,000元,但被告根本未替原告装修,故同样不应扣除。综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同意支付租金,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就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欠付的金额应为81,575元。现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该租金,希望给予宽限。至于滞纳金,一则被告在商铺空关的情况下已然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二则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该滞纳金;三则系争房屋已经升值,原告也已实际获利。故不同意支付该滞纳金。即便需要支付的,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此外,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因为被告曾向原告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租金。至于办证费用22,484元和装修费23,000元,因当初已在租金结算中予以抵扣,视为相应的租金已付,故不应重复计算。两笔费用双方若有争议,可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依次为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45,000元和50,000元,另外,因系争房屋系边间,故每年租金增加1,200元;每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即逢当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各支付50%,延误支付超过十天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的租金收入由其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税。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2年11月8日,双方结算相关费用并由原告钟俏君签署了《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租金及联建房屋新增设施费用结算清单》,在该清单中载明:租金中应扣代装修费23,000元,就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在与办证费用22,484元等费用结算后,应结欠的租金为38,668元。2015年12月4日,双方又结算租金及租金税,并由原告钟俏君签署了《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2013年租金及租金税结算清单》,载明就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结欠的金额为81,57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该81,575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1月20日,就上述结欠的租金81,57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绍圣在《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2013年租金及租金税结算清单》的左下角向原告签署书面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及完税凭证,以此证明办证费用系原告自付,故曾在租金中抵扣的办证费用22,484元不应再扣除,应视为被告未支付相应金额的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租金及联建房屋新增设施费用结算清单》、《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2013年租金及租金税结算清单》及欠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付的租金。至于具体金额,根据双方2015年12月4日的结算情况,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办证费用22,484元和装修费23,000元,因双方已合意在租金结算中抵扣,且该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难以支持。另,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违约金,如约定过高,则可以请求调低。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至于计算基数,本院综合上述理由予以调整。至于计算期间,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俏君、陈扬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81,575元;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钟俏君、陈扬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575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减半收取1,420.50元,由原告钟俏君、陈扬负担508.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昳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