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罗添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罗添财,王艳平,朱朝勋,万福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8层。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群,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添财,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平,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朝勋,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敏,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济,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添财、王艳平、朱朝勋、万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只赔偿31787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受害人赔偿标准无事实依据;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保险事故涉及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责10%情况;三、上诉人、侵权人或非共同侵权人,责任保险合同仅约定上诉人保险责任,不适用善意第三人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合同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罗添财、王艳平辩称,1、受害人在受伤死亡时确实已经在贵阳居住工作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2、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朱朝勋辩称,1、本案因平安保险公司上诉,导致受害人家属未能及时获得赔偿款,使得朱朝勋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实刑;2、对于城镇标准问题,证据充分,对于事故肇事车辆超载而免赔10%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车主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万福敏亦当场否认保单上不是她的签名。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福敏辩称,根据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7条规定,百分之十的免责条款无效,在一审开庭时,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伪造万福敏签字的对免责条款充分告知的说明书,万福敏当场请求鉴定笔迹真实性,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因此没有鉴定。其余意见与上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08时30分许,朱朝勋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贵阳市南明区中山南路由花果园Q区往北京八中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南路亚太中心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在道路右侧罗登芳骑行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架号:232013)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罗登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10月2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做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6】第52010252016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朝勋负全部责任,罗登芳无责任。2016年10月12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筑)公(交)检(尸检)字【2016】28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罗登芳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10月18日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交检字第2776号和275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二轮摩托车鉴定意见:该车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其他安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对贵A×××××号肇事车鉴定意见:该车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其他安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万福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王艳平50000元。万福敏为贵A×××××肇事车车主,其雇佣朱朝勋为其驾驶员,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罗登芳未婚,未生育子女;罗添财系罗登芳父亲,王艳平系罗登芳母亲。罗登芳死亡前一年在贵阳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朱朝勋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贵阳市南明区中山南路由花果园Q区往北京八中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南路亚太中心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在道路右侧与罗登芳骑行驾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架号:232013)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罗登芳当场死亡,朱朝勋负全部责任,罗登芳无责任,故朱朝勋应对罗添财、王艳平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朝勋系万福敏雇佣的驾驶员,故万福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贵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罗添财、王艳平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对罗添财、王艳平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罗添财、王艳平诉请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20年计算)。2、罗添财、王艳平诉请丧葬费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12×6个月计算)。3、罗添财、王艳平诉请误工费20210元,罗添财、王艳平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000元,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罗添财、王艳平诉请交通费5000元,因罗添财、王艳平在浙江务工,其从浙江往返贵阳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根据罗添财、王艳平提供的票据,扣除温州往返绍兴的车费,一审法院支持4778.5元,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罗添财、王艳平诉请住宿费与伙食费53210元,因罗添财、王艳平处理罗登芳丧事应有一定期限,且该费用部分系罗登芳的其他非直系亲属所产生,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罗添财、王艳平诉请尸体保存费9500元,因一审法院已支持丧葬费,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罗添财、王艳平诉请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罗添财、王艳平失去亲人,确造成了精神损害,但罗添财、王艳平的诉请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8、罗添财、王艳平诉请苹果手机一部费用6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罗添财、王艳平诉请二轮电动车一辆损失费999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为584103.3元,因万福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王艳平50000元,应予以扣除,罗添财、王艳平的损失为534103.3元。因万福敏购有商业险与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将万福敏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所提此次事故系由于朱朝勋超载所致,应予免赔10%之辩护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添财、王艳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朱朝勋与万福敏连带赔偿罗添财、王艳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12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返还万福敏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罗添财、王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9元(该费用罗添财、王艳平已申请缓交),由罗添财、王艳平承担1498元,朱朝勋、万福敏承担91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受害人赔偿标准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罗登芳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父母提供的后巢乡四方河村委会证明、社保卡等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本案中应免除1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肇事车辆确实存在超载的情况,但是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已经就超载即免赔10%的条款向被保险人万福敏作出明确提示。故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全额赔偿罗添财、王艳平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黄智静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