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黄宗树、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宗树,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宗树,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垭口镇。法定代表人:罗阳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宗树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安宁铁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宗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安宁公司向黄宗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49215.60元[(实际工作时间360小时/月-174小时/月)×14.71元/小时×150%×12]、经济补偿金11516.26元(4.5个月×2559.17元/月)或发回重审;三、原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定黄宗树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错误。安宁公司制定的清水泵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岗位操作安全流程、维护检修安全规程、岗位工作职责、供水系统安全责任书等明确规定在机器设备运行时必须2人同时在岗,并对脱岗、离岗的情况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证明黄宗树从事的工作系普通工作,所在岗位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但黄宗树在轮换上班的5天内每天工作24小时,每月轮换三次共工作360小时,即使按安宁公司的统计,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泵站设备平均每天的运行时间为18.35小时,因此,黄宗树每天的工作时间也应为18.35小时,超过了法定的工作时间,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因此,安宁公司延长了黄宗树的工作时间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8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8]44号)规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因生产经营或工作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经批准后方可实行、用人单位亦不得以实行特殊工作制度为名,随意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不支付职工加班费等。2016年2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23条明确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并且其上级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审批手续的效力及于该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认定”。因黄宗树的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安宁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黄宗树所在的工作岗位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特殊工时制度。因此,只能认定用人单位对其实行的工时制度应是标准工作时制度,据此,安宁公司应对黄宗树超时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安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黄宗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黄宗树认为安宁公司延长了工作时间,其计算依据是:按每月每5天轮换一次得出每月上班360小时(15天×24小时),减去法定的174小时/月得出每月的加班时间为186小时。但黄宗树没有证据证明每5天轮换期间的每天24小时其均在工作,且黄宗树的该主张明显不符合人体所能承受的生理极限和生活自然规律。虽然黄宗树提供的《一车间供水系统安全责任书》第3条规定“下井下河打捞浪渣时必须有两人以上”,但由于水泵取水处设置了飘浮物隔离栅栏,因此打捞浪渣的工作情况极少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黄宗树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每5天轮换期间的每天24小时均在工作”存在高度可能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黄宗树主张的每月加班186小时的事实不能成立正确。二、安宁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黄宗树每月的工作时间只有137.7小时。民主选举泵站留岗人员及泵站员工休息生活设施照片、泵站运行记录及统计表、《泵站作息时间的报告》等证明泵站的工作时间是两名员工每5天轮换期间按1人值守另1人休息相互轮换。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泵站运行记录载明,无论白班或夜班均有2人签名,但该记录的内容和签名只有1人的笔迹,足以说明不论白班或夜班均只有1人在工作,因此按该记录上统计的设备平均运行时间18.35小时,实际应系2人的工作时间。据此,计算每名员工的月工作时间只有137.7小时(18.35小时/天÷2人×15天),小于法定的月工作时间174小时。三、黄宗树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依据安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定黄宗树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且按不定时工作制实际履行,同时,安宁公司亦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了职工休息休假权利,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认定黄宗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裁定驳回黄宗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黄宗树的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及安宁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1日安宁公司与黄宗树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执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黄宗树从事普工工作,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合同期内安宁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与黄宗树协商调整其工种(或工作岗位)。在实际工作中,双方执行的亦是不定时工时制,即集中工作、集中休息,黄宗树对此亦从未提出异议。本院注意到,虽然安宁公司对黄宗树所在岗位需实行特殊工时制时,并未按劳动法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并不能据此改变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实际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的客观事实。关于黄宗树陈述“在轮换上班的5天内每天工作24小时,每月轮换三次共工作360小时”的主张,因黄宗树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且该事实主张亦不符合人体所能承受的极限和生活自然规律,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泵站作息时间实行两人轮换的报告》亦证明,自2012年7月起安宁公司已经审批同意了泵站员工采用灵活的作息方式,即每组员工上班的5天期间可采取1人值守另1人休息相互轮换的作息制度,仅系设备开机及打捞飘浮物时2人同时值守。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黄宗树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安宁公司已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了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黄宗树向安宁公司主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安宁公司是否应向黄宗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审查,安宁公司为降低成本,对取水系统进行了远程自动化控制改造,并于2015年5月底改造完毕,改造后4个泵站员工16人只留4人,其余12人需转岗分流。2015年6月2日,安宁公司采取泵站全部员工投票选举的方式确定了留在泵站的四名员工,而包括黄宗树在内的12名员工则被分流到了其他岗位。同年6月8日,黄宗树以安宁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安宁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经安宁公司做了挽留工作并通知黄宗树后,黄宗树拒不到所转岗位报到上班,已形成旷工事实,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故安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了与黄宗树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安宁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黄宗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宗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蜀俊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