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桥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桥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桥养,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桥养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桥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桥养在高田镇水厄底码头售票处黎某的烟摊上,将共价值395元的一条利群牌香烟、8包真龙、6包芙蓉王香烟盗走。2、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桥养在高田镇工农桥旁万景码头售票处办公室内,将一台价值27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老人直板手机、两部对讲机、一副十字绣盗走。3、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桥养在阳朔县骥马村委朝阳码头售票处办公室,将一台价值2160元的联想H425主机、一台价值4000元的联想X250笔记本电脑、一部老人直板手机、一个价值350元的乐光牌双频高功率无线路由器、一个充电器盗走。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桥养通过他人将被盗的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电脑主机、两部老人手机、一个无线路由器放在阳朔矮山门村篮球场旁,并叫遇龙河公司的人领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桥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桥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桥养窜至阳朔县高田镇水厄底码头售票处旁杂货摊处,将被害人黎某存放香烟的柜子撬开后盗走一条利群牌香烟、8包真龙牌香烟、6包芙蓉王牌香烟。依据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认定,上述被盗香烟共价值395元。2、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桥养窜至阳朔县阳朔镇万景码头售票厅,将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台联想(Tianyi100-14LBD)笔记本电脑、一部老人手机、两部对讲机、一副十字绣盗走。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3、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桥养窜至阳朔县阳朔镇矮山门村遇龙河朝阳码头售票处,将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台联想(ThinkpadX25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H425)主机、一个乐光牌无线路由器、一部老人手机、一个充电器盗走。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主机价值2160元、路由器价值350元。阳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被盗的两部老人手机、一个充电器、两部对讲机、一副十字绣因无发票等相关凭证,无法进行价值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桥养于2016年12月4日,将其盗得的上述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电脑主机、两部老人手机、一个无线路由器退还给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桥养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桥养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96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桥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烟配送单、辨认盗窃赃物照片、阳朔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2014)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15)阳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害公司代表曹某、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桥养的供述,朔价认定(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朔价认定(2017)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桥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公司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具有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之情形,可酌情从重惩处;其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实施了多次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桥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桥养退赔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壮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