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执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振与张业芳、李彩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张业芳,李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3执保91号申请人:张振,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被申请人:张业芳,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被申请人:李彩凤,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申请人张振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张业芳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雪佛来科鲁兹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张业芳、李彩凤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130000元,申请人张振用自己所有的产权证号码为澧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业芳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雪佛来科鲁兹小轿车一辆或冻结被申请人张业芳、李彩凤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查封申请人张振用所有的产权证号码为澧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产一套。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