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国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国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072号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曹广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琨,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国义,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被告陈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进场经营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奥城商业广场××号(现××号)场地腾空交予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0日前拖欠的场地使用费13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0日前拖欠的物业费21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与××交口××城商业广场××(现××)场地,面积20平方米,用于经营紫菜包饭,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陈国义辩称,确实欠原告部分费用,但被告认为原告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一,被告认为讼争场地租金过高。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承租讼争场地用于经营,2010年签订合同时场地使用费为4500元/月,2011年涨至5000元/月,2013年涨至12000元/月,现今为13800元/月。如今,时代奥城客流量小,生意不景气,被告每天的营业额只有几十元,无法获得足够利润以支付场地使用费。其二,原告对待被告有失公平。被告左邻场地(24平方米)月租金为9000元,右邻场地(24平方米)月租金为11250元,被告承租场地面积为20平方米,月租金为13800元。其三,被告搭建玻璃房屋、购置设备共花费100000余元。被告交纳房租至2015年12月,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电已一年有余,给被告生意带来诸多不便。此外,被告曾于2010年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500元,原告没有提供发票。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9600元,其中包括一个月物业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13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1月始,被告租赁原告搭建及管理的商亭用于经营。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场经营合同》并附场地所在位置图纸,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于奥城商业广场原××号(现××号)场地出租给乙方(被告)用于经营紫菜包饭,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始至2016年5月10日止,使用面积为20平方米。租金为每月13800元,物业费为每月300元,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个付款周期开始前至少5日向甲方支付当期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为确保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场地使用费及其它应缴费用,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履约、质量保证金13800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甲方可以扣留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冲抵。使用期限届满或协议提前终止时,乙方在交还房屋前应付清所有应付甲方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费、物业费、能源费)。如乙方拖欠甲方使用费或本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满6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本合同约定的场地。本合同在甲方书面解约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解除,乙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履约、质量保证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场地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场地从事经营,自2016年1月始拖欠原告场地使用费,自2016年4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1月31日、3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及物业费7800元、5300元、43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其中2016年1月20日收据记载,收费项目为企划(经营),费用所属期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1月31日收据记载,收费项目为企划(经营),费用所属期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3月30日收据记载,收费项目为物业费(经营),费用所属期间为2016年3月,金额300元;企划(经营),费用所属期间为2016年1月,金额3000元;企划(经营),费用所属期间为2015年12月,金额1000元。另查,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9300元,物业保证金3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15年12月之前的各项费用。在被告2016年支付的三笔款项中,只有3000元是被告支付的2016年1月11日至2月10日的场地使用费,其它款项皆为被告补交的2015年拖欠的费用。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共拖欠场地使用费135000元。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拖欠物业费,截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2100元。被告称曾向被告交纳4500元保证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于2016年5月10日届满,合同终止,双方合同关系消灭。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腾交场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场地使用费和物业费一节。被告2016年1月11日至2月10日期间,只交纳场地使用费3000元,尚欠原告10800元。2016年2月11日至5月10日,尚欠原告场地使用费41400元。合同期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52200元以及物业费3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场地,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场地使用费以及物业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及物业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及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9300元,物业保证金300元一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自被告所欠场地使用费以及物业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国义将坐落于奥城商业广场原××号(现××号)场地(使用面积20平方米)腾空并返还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国义向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场地使用费52200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场地占有使用费82800元(13800元×6个月),共计1350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9300元,实际支付1257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国义向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1至2016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共计2100元(300元×7个月)。扣除物业保证金300元,实际支付18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国义向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6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国义给付原告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场地占有使用费及物业费,自2016年11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合同约定的场地使用费以及物业费标准计算;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融创置地(天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9元,由被告陈国义负担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