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某一与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一,张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32号原告杨某一,男,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应县人。原告杨某一诉被告张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2亩”拉古地(半个碌轴地)”停止侵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杏寨乡杏寨村村民,2014年秋,原告用自己承包的6亩”蓝地”和杨某二承包的12亩”拉古地(半个碌轴地)”交换,现原告的”拉古地(半个碌轴)”四至为北至张某、南至李某、东西分别至路。2014年原告和杨某二更换承包地后,发现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拉古地(半个碌轴地)”,原告去找被告理论,但被告不予理会,后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出面调解,原告出于好心就让被告耕种原告部分土地。但2016年秋季,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原告所有的”拉古地(半个碌轴地)”侵占3分,而且还将少量玉米耕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2亩”拉古地(半个碌轴地)”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自从分开地30年和杨某二没有异议,第一轮分地时,当时是分完地立的合同,当时所分的地是机耕地,没有分荒地,第二个机井房(从东往西数)往西30米至东面圪塄的地不在承包的8亩地之内,原告所说的12亩地也不是事实。换地的事情,我不清楚,我认为我们双方的地不是一块地,我旁边的地上写的是杨某母亲丰某。2016年春季,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每人种植一半。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本案案外人杨某二(土地使用证上写为杨某三)承包了应县杏寨乡杏寨村民委员会的地名为”半个碌轴”的耕地12亩,北至张某、南至杨某一(土地使用证上为杨某二,实际耕种人是李某)。2015年3月2日原告杨某一与杨某二(协议上,写为杨某二)签订了调地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换种杨某二的12亩大东南地。原告杨某一提交的两份杏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调地协议中的12亩”大东南地”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12亩”半个碌轴”地系同一耕地。另原告杨某一提交的案外人丰某(杨某二母亲)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案外人丰某1995年1月1日承包了应县杏寨乡杏寨村民委员会的地名为”拉古地”的耕地1.6亩,北至杨某四、南至杨某五。被告张某提交的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995年1月1日张某承包了应县杏寨乡杏寨村民委员会的地名为”拉古地”的耕地8亩,北至安人、南至桂某(丰某),东至渠,西至道。同时被告张某土地承包合同上写明该地南至二货(丰某原丈夫)。被告张某提交的杨某二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杨某二承包的地名为”半个碌轴”的12亩耕地,北至张某、南至杨某四,东至渠,西至道。被告张某提交的李某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李桂才承包的地名为”拉古地”的8亩耕地,北至杨某二。经本院现场勘查,李某现所种该地原系杨某四耕种。原告杨某一所种的”半个碌轴”地与被告张某所种耕地总亩数初步测量为22.3亩(杨某一的土地南圪塄至张某土地北圪塄),现原、被告双方各种植一半。本案中,土地使用证上所写的”杨某三”、与土地承包合同上”杨某二”、换地协议中的”杨某二”均系同一人,应县杏寨乡杏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原为杨某二承包的地名为”半个碌轴”的12亩耕地,现北至张某、南至李某,东至渠,西至道。原告杨某一与杨某二换地后将该地出租。另查明,原告杨某一、被告张某以及案外人杨某二系同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所举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证、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就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杨某一与案外人杨某二互换土地后,杨某一就案外人杨某二原承包的地名为”半个碌轴”的12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他人不得侵害。同时,被告对其所承包的地名为”拉古地”的耕地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他人亦不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一对换种案外人杨某二的地名为”半个碌轴”的12亩耕地在换种期间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张某对其承包的地名为”拉古地”的耕地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间不得互相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章 立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