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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金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刚,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夜,被告人王金刚伙同一个绰号叫“憨”的人,翻墙进入偃师市岳滩镇仝庄村的“安阳宫”庙,在庙中“祖母殿”内,使用撬杠撬开功德箱,将其中的现金盗走,王金刚分得赃款100元。2016年8月25日夜,被告人王金刚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李楼村,使用撬杠撬开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凉菜店门锁,盗窃现金100元。2016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金刚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村,使用砖头、木棍等物,接连将被害人冯某经营的“燕子理发店”、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中医诊所、被害人邵某家经营的商店等处门锁撬开,盗窃染发剂两盒、现金70元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刚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9日夜,被告人王金刚伙同他人翻墙进入偃师市岳滩镇仝庄村的“安阳宫”庙,将“祖母殿”内的保险柜撬开,将其中的现金盗走。(2)2016年8月25日夜,被告人王金刚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李楼村,用撬杠将李某经营的凉菜店店门撬开,将店内的1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金刚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村,使用砖头、木棍等物分别将冯某经营的“燕子理发店”、王某经营的中医诊所、邵某家经营的商店门门锁撬开,盗窃现金70元、染发剂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仝现通的证言,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金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金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