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明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宇,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明宇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德惠市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米沙子镇福阳医院门前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管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管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赵明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赵明宇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明宇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明宇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明宇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德惠市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101.2公里处米沙子镇福阳医院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管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管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明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明宇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明宇与被害人管某1之妹管某2、管某3自行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管某4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引发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明宇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明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