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市鑫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明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鑫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明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1民初381号原告:南充市鑫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二段68号北岭颐园南区3幢2单元2层2-20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超,男,1962年1月23日,汉族,住南部县。原告南充市鑫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明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南充市鑫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鑫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充市鑫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充市鑫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