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谢XX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78号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负责人:陈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晨、人民陪审员何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祎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603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44180元(原合同第九条第2项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实际判决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改为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法律保护最高利息即按月息2%来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11025-008,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福达重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工业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供货总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公司陆续为被告的上述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10407立方,混凝土货款共计2938612.5元。双方每月有对账单进行供货结算,对账单上都有该工程负责人在上面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被告迄今为止向原告付款共计2222575.61元,之后一直推诿拖延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716036元混凝土货款,因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编号:20111025-008,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福达重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工业厂房工程供应���凝土,并对混凝土供货总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对账单(福达工业园、曲轴厂),证明原告为福达工业园及曲轴厂工地共计供应混凝土2039676.41元;证据三、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福达工业园及曲轴厂房),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福达工业园及曲轴厂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标号、数量、金额、日期等详细记录;证据四、客户对账单(福达公司清理车间及成品库),证明原告为福达公司清理车间及成品库工地共计供应混凝土898936.09元;证据五、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福达清理车间及成品库),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福达清理车间及成品库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标号、数量、金额、日期等详细记录;证据六、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明细表及所欠货款违约金计算,证明原告为福达工业园、曲轴厂工地与福达清理车间及成品库工地共计供货2938612.5元,被告共付货款2222575.61元,尚欠货款716036.89元。证据七、给唐正华供货的票据,包括供货小票和汇总,证明账已经结清了,是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19日产生的。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6431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716036元。原告证据第16页、25页结算单共计1319000.94元,由于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时没有出示,因此没有答辩人结算签字盖章。简易程序开庭后,经过双方对结算单进行核对,双方才确认了这1319000.94元的货款。但是,经答辩人认真核对,除了原告自认的2222575.61元之外,答辩人还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99605元(详见补充证据)。因此,答辩人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2722180.61元,尚欠原告货款216431元。二、答辩人逾���支付货款,是由于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单据不全造成的,不应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一,原告与答辩人只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之后建设项目的混凝土供应没有再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虽然认可按原书面合同的价格执行,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后,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就不可能有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其二,更重要的是,所谓答辩人逾期付款,完全是由于原告在结算时单据不全造成的。原告证据第12至16页、25页结算单共计1319000.94元,没有答辩人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项目部章。这说明,在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并没有出示这部分单据。因此,在原告向答辩人追讨货款时,答辩人多次说明结算数据有误,答辩人支付的货款已超过结算单的数额,要求重新核对。但直到简易程序开庭之后,在答辩人2次主动联系原告要求核对的情况下,原告才找到这部分送货单。因此,答辩人逾期付款,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即便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依法应当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达到月利率3.361%,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即便原告在简易程序开庭时主张参照民间借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答辩人逾期付款,原告的损失只有利息,建议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之内确定违约金。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三份施工合同,编号分别为FD2013-T-004、FD2014-T-008、FD2014-T-001,证明1、除了福达重工的工程之外,被告在福达工业园还承包了其他公司工程项目;2、原告证据的结算单,不是被告承建桂林福达重工工程项目时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的结算单;证据二、桂林银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3张,证明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222575.61元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三笔货款共386005元;证据三、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时间是2016年7月25日,即便计算违约金也应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证据四、桂林银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75970元;证据五、桂林银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210035元;证据六、收据,证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现金2万元;证据七、收据,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证据八、桂林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证据九、桂林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3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尚欠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多少。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为716036元;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认为已于2012年6月4日支付了2万元(现金)并由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1月16日支付了15万元(其中10万元汇票、5万元现金)并由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公司业务员杨小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万元,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唐正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600元,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唐正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5970元XX砼款,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唐正华通过银行支付了210035元,上述款项共计4996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量10407立方,总货款2938612元是认可的,但对于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的两笔货款(2万及15万),原告认为其中2万元未收到货款,15万元只收到10万元汇票,尚有5万元未收到货款,根据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的辩称该两笔款项均为现金支付,根据交易习惯及举证原则,本院认为应以盖有公章的收据为准,确认该两笔货款2万及15万(其中15万的收据,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提供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没有记载说明,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记载“备注:元月24日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整,还欠50000元未到账”,但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事后未向两被告提供说明5万元未到账方面的证据)已支付。2、2013年11月9日转给杨小勇的4万元,因两被告在之前支付货款时也有直接转账给杨小勇的记录,原告亦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支付的是其他款项,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亦认定该笔转账支付的款项属是本案尚欠货款。3、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唐正华的三笔款项共计289605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证明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间,唐正华以个人名义��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施工的“福达清理车间私人工程”供货,由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不全,缺失了2015年18日、19日、21日共9张价值23780元的送货单据,因此本院认定应以原告提供的实际送货单据为准,应属唐正华个人工程货款,共计265825元,而被告转款支付给唐正华个人账户的三笔款项的数额(289605元)及时间(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4日)与唐正华供货给该工程的时间基本对应,被告此前也并未有将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货款支付到唐正华名下账号的先例,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转给唐正华的三笔款项共计289605元应属两被告与唐正华个人之间经济交往关系,与本案涉诉合同无关系。综上,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还支付了货款11万元(2+4+5),尚欠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603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因福达重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工业厂房工程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1025-008,双方均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公司代表签名,合同约定:第一条、供需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就福达重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工业厂房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的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二条、工程地点:秧塘工业园福达厂区;第三条、订货与发货方式:……;第四条、计量及校核签收:……;第五条、验收标准及方法:……;第六条、……;第七条、双方责任:……;第八条、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第九条、违约责任:1、…;2、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料,需方每延迟一天按所欠贷款1%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每天2000元,并且供方可暂不提供混凝土资料给需方,供方有权终止合同;3、……;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十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建设的福达公司工业园、船机曲轴厂和清理车间及成品库项目提供混凝土商品总计10407立方米,货款总额2938612元,截止2016年7月14日前,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222576元(其中包括2013年1月16日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只认可的10万元汇票),另两被告已于2012年6月4日支付2万元(现金)并由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3年1月16日支付了15万元并由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原告只认可收到其中10万元汇票),2013年11月9��向原告公司业务员杨小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万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工的财务经理唐正华以个人的项目工程名义为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福达清理车间私人工程”提供混凝土商品,送货单102单,共计265825元,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3600元给唐正华、2015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75970元给唐正华、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210035元给唐正华。2016年7月14日,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我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向贵公司承建的桂林福达公司工业园、船机曲轴厂和清理车间及成品库项目供混凝土10407立方,货款总额2938612元,已付款2222576元,尚欠716036元,请贵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户名:张丽梅开户行:建行临桂人民路支行账号:62×××76)。逾期我司将依法起诉追收货款及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另查明,经桂林市临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18日变更名称为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由张济忠变更为谢XX。杨小勇为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唐正华为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唐正华还以销售员的名义对外联系销售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商品。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该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商品总量10407立方米,总货款2938612元以及两被告已付款2222576元均认可,仅对本案两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支付2万元(现金)、2013年1月16日支付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其中10万元汇票)、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小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4日本案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唐正华的个人账户上3600元、75970元、210035元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起始时间有争议。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支付2万元(现金)、2013年1月16日支付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其中10万元汇票),根据交易习惯及举证原则,应以加盖公章的收据为准,视为两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11月9日转给杨小勇的4万元,因被告在之前支付的货款中亦有直接转账给杨小勇的记录,原告亦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支付的是属于其他款项,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亦认定该笔转账支付属本案尚欠货款;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公司财务经理唐正华的三笔款项共计289605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证明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间,唐正华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施工的“福达清理车间私人工程”供货,由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不全,缺失了2015年18日、19日、21日共9张价值23780元的送货单据,因此本院认定应以原告提供的实���送货单据为准,应属唐正华个人工程货款,共计265825元,而被告转款支付给唐正华个人账户的三笔款项的数额(289605元)及时间(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26日、2016年2月4日)与唐正华供货给该工程的时间基本对应,被告此前也并未有将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货款支付到唐正华名下账号的先例,因此,根据案件事实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转给唐正华的三笔款项共计289605元应属两被告与唐正华个人之间经济交往关系,与本案涉诉合同无关系。至于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利率计算的标准问题,原告提出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月息2%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认为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一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是被告逾期付款是由于原告结算时提供的单据不全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不按时付款按��天所欠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曾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716036元,两被告在此期间,应主动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欠款,但两被告在接到联系函后没有回应,视为默认,故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应从2016年7月26日起以本金606036元为基数计算,但月息2%参照的是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不应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条款,原告的违约金损失应视为利息损失,该损失不能超过该利息损失的30%,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06036元及违约金(以60603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生效履行期限为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142元,由被告广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桂林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剑代理审判员 卢 晨人民陪审员 何 永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