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金超与缪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超,缪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904号原告:金超,男,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缪白男,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原告金超诉被告缪白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白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超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6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熟识。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开公司为名,与原告及申成光合伙经营苏州亨利斯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出资总额为54万元,被告及申成光各占40%,原告占20%。原告后实际投资10万元,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嗣后,在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中,被告大小事务均不让原告过问经手,财务各种账目也不给原告查看,独自经营公司。2016年2月,原告提出退股不继续参与公司生产经营,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退股协议书》,被告明确结欠原告9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9000元,剩余投资款6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缪白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申成光(甲方,合伙人)、缪白男(乙方,合伙人)、金超(丙方,合伙人)签订《协议书》,三方经协商同意在甲方所在地:苏州亨利斯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共同合作,三方出资比例为:甲乙两方提供机台设备,折旧后计44万元,甲乙两方各占出资额的40%,建设本公司所需场地租赁费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丙方签订协议当日打入该公司账户10万元,丙方占出资总额的20%;甲乙两方负责提供订单来源、客户来源等;丙方负责车间生产以及工作人员安排等。该《协议书》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合伙事务的执行及委托等亦作出约定,约定三方合作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打入苏州亨利斯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账户10万元。2016年2月28日,原告金超与被告缪白男签订《退款股份协议书》,双方经友好协商,制定此欠条退款给乙方,还款日期:2016年5月还贰万元;2016年10月还叁万元;2016年年底还肆万元,共计玖万元整。原告说明,被告仅归还了29000元,余款6100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现金解款单、《退款股份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金超与被告缪白男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各自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及盈亏负担方式。此后,被告缪白男与原告金超签订退款协议,同意分期退款,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还款。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仅归还29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剩余6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缪白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白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超投资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缪白男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天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