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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陈世和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陈世和,吴爱珠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7民特2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负责人:钱大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英,女,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清,男,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陈世和,男,汉族,1960年7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吴爱珠,女,汉族,1961年12月9日出生。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沙县工行)与被申请人陈世和、吴爱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审查中,沙县工行以吴新榕死亡为申请撤回对吴新榕、蔡春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查终结。沙县工行称:2013年8月29日,吴新榕向沙县工行申请办理一笔个人家居消费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3年9月13日,吴新榕、蔡春姬、陈世和、吴爱珠与沙县工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沙县]支行[2013]年[家居079]号),以陈世和、吴爱珠共同所有的位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A号楼301、302、305室房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20132710-××号,沙房权证字第××号、20132713-××号,沙房权证字第××号、20132714-××号,虬国用(2013)字第1301091-127号、1301091-128号、1301091-130号,建筑面积141.4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8.51平方米,产权人:陈世和、吴爱珠]作为抵押物。沙县工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沙房他证字第××号、沙土他项(2013)第3031号]。2013年9月16日,沙县工行向吴新榕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9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发放后,从2014年8月开始吴新榕已陆续逾期,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向沙县工行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月14日沙县工行向吴新榕、蔡春姬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吴新榕、蔡春姬对未偿还的贷款即日到期。吴新榕、蔡春姬对此无异议。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吴新榕共欠沙县工行贷款本金563576.03元、利息105192.55元,本息668768.58元,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请求法院: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陈世和、吴爱珠所有的位于沙县××路东侧××××A号楼×××、×××、×××室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归还吴新榕结欠沙县工行的贷款本金563576.03元,利息105192.55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本息合计668768.58元,并归还2017年5月18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吴新榕、蔡春姬、陈世和、吴爱珠共同承担本案申请费用。针对上述申请,沙县工行向本院提供了吴新榕、蔡春姬的结婚证、陈世和、吴爱珠的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抵押核实书、共同偿还确认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证明。陈世和、吴爱珠对沙县工行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沙县工行与吴新榕、蔡春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陈世和、吴爱珠于2013年9月13日以其位于沙县××路东侧××××A号楼×××、×××、×××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沙县工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且该房地产没有设定其他在先抵押。沙县工行依约向吴新榕发放贷款60万元后,借款合同虽约定贷款到期日2023年9月16日,但从2014年8月16日起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沙县工行亦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沙县工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实现抵押权。沙县工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沙县工行提出裁定拍卖或变卖陈世和、吴爱珠位于沙县××路东侧××××A号楼×××、×××、×××室房地产用于偿还所应承担的借款本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陈世和、吴爱珠所有坐落于沙县金陵路东侧城市之星A号楼301、302、305室[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20132710-××号,沙房权证字第××号、20132713-××号,沙房权证字第××号、20132714-××号,虬国用(2013)字第1301091-127号、1301091-128号、1301091-130号,建筑面积141.4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8.51平方米,产权人:陈世和、吴爱珠]的抵押房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563576.03元、利息105192.55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7日)及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496元,由陈世和、吴爱珠负担,该款应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林坤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 悦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