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贾××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金涛连锁酒店××房间,盗窃柯某1所有的“vivo”牌手机1部,后通过微信转账盗窃柯某2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贾××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贾××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退赔被害人柯某2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柯某1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