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艽冲,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慕云,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怀,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艽冲、鞠慕云,酷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始英文企业名称为DECCARECORDSTAIWANLTD,于22002年5月27日变更为现名LINFAIRRECORDSLIMITED。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著作权利证明书》载明,附表所列205首曲目之录音著作为其所属唱片公司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包括专辑《俘虏》中《俘虏》《圈套》《森林》《镜子》《情人一场》《闹情绪》《老朋友》《情俑》《心弦》等曲目。该《著作权利证明书》及附件已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2014年7月1日,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向酷狗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人将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的录音制品(包括录音制品中所涵盖的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及词曲,以及与前述作品相关的背景资料透过InterestingDevelopmentInc.授权给酷狗公司,授权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包括KKBox网络平台),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针对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的维权行为,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附件授权清单中列明专辑《俘虏》中《俘虏》《圈套》《森林》《镜子》《情人一场》《闹情绪》《老朋友》《情俑》《心弦》等曲目。该《授权证明书》及附件已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2014年12月10日,酷狗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欣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月13日,程云欣在该公证处使用电脑下载“虾米音乐forWindows”客户端,登陆该客户端并在该客户端可搜索《俘虏》专辑,显示有专辑类别、发行时间等内容,依次点击该专辑下的曲目《俘虏》《圈套》《森林》《镜子》《情人一场》《闹情绪》《老朋友》《情俑》《心弦》共9首,均可以试听及下载,下载时每首需支付虾币0.80米。上述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及截图打印,相关下载所得歌曲文件及录像文件复制至USB闪存盘。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4)沪徐证经字第9340号公证书,证明前述操作过程、实时录像、截屏及下载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下载的被���侵权歌曲载明演唱者及所在专辑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一致,阿里巴巴公司就两者内容是否相同未提出异议。另在关联案件中查明,国际唱片协会(IFPI)系国家版权局网站××版权服务栏目列明的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RecordingIndustryFoundationinTaiwan)系国际唱片协会在台湾地区所设立的代表。酷狗公司就上述公证保全的侵权歌曲向一审法院提起系列案件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6民初3838-3879号立案并合并审理。酷狗公司主张每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和差旅费1000元,就上述开支未提交相关票据。酷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合法取得涉案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公司的未经酷狗公司的授权,擅自通过“虾米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音频的在线点播以及试听服务,且其中部分作品需付费下载,前述行为侵犯了酷狗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阿里巴巴公司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作为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国际唱片协会(IFPI)代表,出具的《著作权利证明书》已载明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归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络传播权授予酷狗公司,该《授权证明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酷狗公司经授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取得了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利,故酷狗公司有权就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酷狗公司是否提交相应的实体专辑,并不影响本案权属的确定,阿里巴巴公司所称酷狗公司并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酷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USB闪存盘可以证实,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PC客户端上提供被控侵权歌曲的试听及下载。上述下载的被控侵权歌曲载明演唱者及所在专辑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一致,在阿里巴巴公司对两者内容是否相同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内容一致。阿里巴巴公司���经酷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PC客户端上提供被控侵权歌曲的试听及下载,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经构成对酷狗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酷狗公司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并注意到酷狗公司获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涉案侵权歌曲的下载需要支付虾币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就合理开支部分,酷狗公司已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相关公证书亦作为侵权主要证据提交,酷狗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确系必要,一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确定数额,阿里巴巴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200元;二、驳回酷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酷狗公司负担725元,阿里巴巴公司负担205元(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阿里巴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不应向酷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涉案歌曲除可在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外,还可在网易云音乐等非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该等平台都是在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大型音乐平台。因此,本案一审中,仅根据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排除酷狗公司并未获得涉案歌曲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仅凭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迳行认定酷狗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歌曲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属错误。其次,阿里巴巴公司并无任何主观侵权的故意,其不知悉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并在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后,对全部涉案歌曲作下线处理。二、涉案歌曲并不属于当下热播的流行歌曲,市场价值较低,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首先,涉案歌曲并非当下热播的流行歌曲,知名度较低,对这类已过时且版权市场价值较低的歌曲,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平均1800元/首)明显过高。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酷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阿里巴巴公司传播涉案歌曲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因传播涉案歌曲所获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说明具体参考系的情况下酌定大额赔偿金额明显有失公允。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一定程度认定事实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酷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酷狗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等诉讼费用。酷狗公司答辩称:我方一审庭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我方已继受取得涉案录音制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上诉,无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阿里巴巴公司及酷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酷狗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本案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恰当。关于酷狗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作为涉外认证机构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的代表,其出具的《著作权证明书》载明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著作权证明书》已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酷狗公司,授权书包含授权内容、标的音乐作品的授权权利、授权性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等内容,且授权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该授权合法有效。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公司抗辩因网易云音乐等非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也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由此不能排除酷狗公司未获得涉案歌曲独家授权的合理怀疑。本院认为,酷狗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即使其他音乐平台也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但仅凭该情况不足以否定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阿里巴巴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恰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软件中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向酷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因其无主观故意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鉴于酷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并注意到酷狗公司获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涉案侵权歌曲的下载需要支付虾币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6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闽松审 判 员 谭卫东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谢保明书 记 员 宋思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