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婉亚、陈雪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婉亚,陈雪成,陈春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婉亚,女,193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根,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上诉人陈婉亚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陈友芳,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王家井镇外陈村面前山***号。原审被告:陈雪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审被告:陈春法,男,193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陈婉亚因与被上诉人陈友芳、原审被告陈雪成、原审被告陈春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婉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友芳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陈友芳长达二十天的误工期限,显属不当。陈友芳辩称,案件的发生不是我无理取闹。原审被告陈雪成、陈春法述称,同意陈婉亚的意见。陈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4709.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友芳与被告陈雪成、陈婉亚、陈春法系邻居。2016年4月5日、4月28日下午13时许,原告陈友芳与被告陈婉亚、陈雪成因坎头填石子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后引发叉打,被告陈雪成、陈婉亚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原告之伤经诸暨市王家井镇卫生院、诸暨市中心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92.56元。本次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镇派出所调处无果。原告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婉亚、陈雪成在纠纷致伤原告陈友芳,其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院查明之事实及认定之证据,该院核定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92.56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之伤势及身体健康状况,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10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242.5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请求,因其未能提交需要给予营养支持及精神损害抚慰的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从该院认定之证据分析,无证据显示被告陈春法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雪成、陈婉亚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至原告受伤,应依法对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雪成、陈婉亚对原告之损害后果,难以区分责任大小,该院确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之经济损失各应赔偿2621.2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友芳之诉请,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雪成、陈婉亚各应赔偿原告陈友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621.2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友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依法减半收取83.50元,由原告陈友芳负担53.50元,被告陈雪成、陈婉亚负担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婉亚有否致伤陈友芳。二、原审判决支持陈友芳二十日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首先,陈婉亚、陈雪成共同致伤陈友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各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对各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上诉人陈婉亚上诉认为其未动手打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审判决支持陈友芳二十日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审查原告陈友芳的病历资料及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原告陈友芳主诉被打伤头颈部,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关于头部损伤、颈部损伤的相关评定条款,结合原告陈友芳之伤势,其受伤过程、恢复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二十日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婉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陈婉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艳艳?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