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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玉德与李正华、陈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德,李正华,陈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628号原告赵玉德,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谢承美,系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华,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陈银华,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正华之妻。原告赵玉德与被告李正华、陈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承美、被告李正华、陈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德诉称:自2008年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元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李正华、陈银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华、陈银华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开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银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赵玉德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贰分整借款人陈银华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1日起”,原告2016年10月2日向被告催讨时,要求被告李正华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因该款一直未予归还,酿成纠纷。至2017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6万元。2017年5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李正华名下关闭湖南省飞鹰烟花有限公司的国家补偿款2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正华、陈银华向原告赵玉德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正华、陈银华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华、陈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玉德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李正华、陈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