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1民初1424号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被告:陈喜生,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