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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1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泗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6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下午,在泗水县城西代家庄附近,被告人张某1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鲁H×××××马自达汽车强行拦截并开走。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1被依法传唤到案。当日,该汽车被依法扣押并返还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且被拦截车辆已经返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不知道是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1证言,陈述了当天其跟着任城法院的工作人员到泗水执行抵押车辆,当他将扣押车辆开到泗水城西代家庄附近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从后边追上来把他的车别停,从雅阁车上下来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该男子将其驾驶的车玻璃砸坏并打了他,随后赶到的法院工作人员潘某向他们亮明了身份,但该男子不听将案卷夺走,并强行将扣押车辆开走的情况;证人潘某证言,陈述了2012年4月6日其和同事李某2、担保公司的李某1等五人到泗水城东执行抵押车辆,后先由李某1驾驶扣押车辆返回济宁,其紧随其后,当走到城西代家庄附近时,其看到扣押车辆左侧前门玻璃被人砸坏,李某1说被人打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将其手中的卷宗抢走并将扣押车辆强行开走。证人梁某、安某证言亦陈述了上述事实;证人李某2证言,陈述了当天其和潘某等人在泗水城东扣押了涉案车辆,随后其先行返回济宁,到了晚上其接到潘某的电话说扣押车辆被人抢走;证人张某2证言,陈述了当天其开着马自达轿车在城东买东西,这时有三辆车堵住他,一个自称是济宁法院的人扣押了他开的马自达轿车,其紧接着给其父亲张某1打电话说车被人抢走了,其也顺着327国道往西追,当追到城西代家庄附近时,其看到马自达轿车停在路边,左侧玻璃损坏,张某1、刘某和扣车的人理论,其就开着马自达汽车离开,证人尤某1亦证实了上述事实;证人刘某陈述了当天其接到张某1的电话赶到现场后看到车玻璃已被砸坏,其问张某1怎么回事,张某1说法院的把车抢走了,他们也没执法证和手续,正说着从后边来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从车上下来一个自称济宁任城区法院的人,其向他们要工作证,那个人拿出证件一亮就放了起来,张某1说他们没有证件,赶紧把车开走,随后张某2将车强行开走的情况;证人尤某2陈述鲁H×××××马自达轿车是宋文波经中间人张某1介绍借款抵押的车,后来宋某找不到了,其就把车算给张某1了,让张某1还宋某欠的钱以及抵押借款时其不知道该车是抵押贷款车;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1、潘某、安某依法辨认出了当天抢走案卷及车辆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张某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1的到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退条,证明被告人张某1已将案卷及扣押车辆返还;被告人张某1供述了当天接到其儿子张某2的电话说车被人抢走了,其开车追到城西代家庄附近时把车别停,其下车问那个人为什么抢车,那个人说跟他说不着,后边有人会跟他说,其让那个人下车,那个人坐在车里不下,其就用方向盘锁将马自达轿车的车玻璃砸碎并打了那个人脸部两巴掌,随后从后边来了两辆车,一个自称是济宁法院的人,但其向他们要工作证,他们没有出示,其就让张某2将马自达轿车开走的情况;另有传唤通知书、借条、车辆信息查询、案件排期单、查扣、扣押清单、民事裁定书、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系自首,且被执行车辆已经返还办案机关,未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人民陪审员 柏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雨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