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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与被害人李某2取得联系,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余祥”的名义,谎称自己在浙江省衢州市办有公司需要继电器,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李某2供应继电器。同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分2次向被害人李某2购买6000只继电器并支付了货款,在取得被害人李某2的信任后,先后分6次要求被害人李某2供应10万只继电器,交付完成后,被害人李某2曾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人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并更换了自己的手机号码。经宁波市奉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0万只继电器价值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货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刑初13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其中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