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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6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高青、张利萍等与汪淑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青,张利萍,汪淑萍,叶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652号原告:吴高青,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张利萍,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高青,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汪淑萍,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东渠弄**号***室,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建平,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东渠弄**号***室,现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刘邦根,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高青、张利萍为与被告汪淑萍、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利萍的委托代理人吴高青、被告汪淑萍、叶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青、张利萍诉称: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场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用于转借案外人张秋红赚取利息,约定一年后偿还,月利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且被告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直接汇给张秋红。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应张秋红要求将款项汇到案外人吴杏娟的帐户,由案外人张秋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此款(经公安机关查明张秋红使用吴杏娟等多人帐户进行集资活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付息,并以本人没有收到款项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淑萍、叶建平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借贷合意,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张秋红之间,而被告则是案外人张秋红欺骗而以其位于莲都区的房产为原告和案外人张秋红之间2013年9月20日形成的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至于抵押担保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此不具体阐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秋红一起到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由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需要,原、被告双方当场虚构了一张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实质上两者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内容与被告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不能产生借贷的法律效果。退一步讲,案涉的《抵押借款合同》也由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款项而不生效。据此,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诉请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原告吴高青、张利萍与被告汪淑萍、叶建平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息为2%,当月利息当月20日付清,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的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两被告自愿以二人所共有的坐落丽水市莲都区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吴高青、张利萍,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另外,原告吴高青、张利萍与被告汪淑萍、叶建平于2013年10月8日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向抵押登记的办理部门承诺:保证抵押借贷、行为合法,保证申请抵押权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请信息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如有不实,由我们抵押当事人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的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正式办妥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汪淑萍就上述借款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同意上述款项交由案外人张秋红代收。2013年11月12日原告应案外人张秋红要求将案涉借款汇到其指定的帐户,并由案外人张秋红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此款。借款交付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案涉的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张秋红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丽刑初第四号刑事判决判处集资诈骗罪。该份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该份刑事判决书最后所附的的集资案一览表中,将原告吴高青与被告汪淑萍都认定为案外人张秋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诈骗行为的受害人。而在案外人张秋红于2014年5月12日以及2014年5月1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予以供述其就本案所涉的借款以及相应的房产抵押和被告汪淑萍曾经作过约定,本案所涉的借款因以汪淑萍、叶建平的房产设定相应的抵押,故算作被告汪淑萍借案外人张秋红使用,案外人张秋红以月息2%给被告汪淑萍。此外,2016年4月14日,本案被告汪淑萍、叶建平曾经向我院起诉,要求确认案涉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016年7月11日,我院以(2016)浙1102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汪淑萍、叶建平的上述诉请,该份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两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申请书、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登记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收条、以及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收条、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高青、张利萍与被告汪淑萍、叶建平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案涉的借贷关系已经依法成立。被告汪淑萍、叶建平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借贷合意,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张秋红之间,而被告则是被案外人张秋红欺骗而以其位莲都区室的房产为原告和案外人张秋红之间2013年9月20日形成的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内容与被告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不能产生民间借贷的法律效果。且案涉的《抵押借款合同》也由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款项而未实际生效。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栏和抵押人栏先后两次签字并向抵押登记机关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汪淑萍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又在借条上按指印确认该笔借款交由案外人张秋红代收。案外人张秋红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结合原告吴高青、被告汪淑萍以及案外人张秋红在张秋红集资诈骗案的公安侦查阶段中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前述抗辩尚缺乏能使之成立的事实依据,且两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签字,之后又出具借条再次予以确认借款人的身份,前述这些义务都是借款人应履行项下的基本义务,被告汪淑萍作为一名退休老师,应当具备针对上述义务的相应基本认知。虽然上述行为是基于被告对案外人张秋红的信任而成立,但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由上述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还是应由案涉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予以承担。故被告汪淑萍、叶建平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汪淑萍、叶建平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案涉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汪淑萍与被告叶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案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吴高青与被告汪淑萍都被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张秋红集资诈骗一案的被害人,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为使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相对均衡,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适当的平衡,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借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律师费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淑萍、叶建平以二人所共有的坐落丽水市莲都区室的房产为案涉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淑萍、叶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高青、张利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汪淑萍、叶建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丽水市莲都区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吴高青、张利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