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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庆军与吕齐、果阳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军,吕齐,果阳阳,吕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735号原告王庆军,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果阳阳,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吕志刚,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23300001425。负责人崔小中,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系公司员工,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555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庆军诉被告吕齐、果阳阳、吕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肖云柱、被告吕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4866.17元。诉状中果洋洋的”洋”字应为”阳”,因为笔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吕齐与被告果阳阳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志刚系吕齐的父亲,三被告长年共同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业务,为此共同出资购买了多辆货车,原告具有A2驾驶资格,多年从事司机工作,2015年5月份,原告受三被告雇佣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工作,原告每月6000元,原告与另一搭档司机吴某共同驾驶,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果阳阳名下的车牌号为×××六轴牵引大货车,受被告的安排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搭档司机吴某受被告的指派驾驶×××货车去抚宁区一家企业名称为”郦华淀粉厂”装载玉米胚芽运往目的地为辽宁省开源的”金海粮油”。原告与搭档吴某驾驶该货车海港区北外环路与民族路(恒大城)的立交桥下边将车停下进行封车(即用毡布将车上玉米胚芽罩上,防止风吹雨淋,然后用大绳子将毡布与车体捆住,这是从事货物运输的必经程序),原告完成货车上边的封车作业,在车辆后侧下车时,因为车身高大,拽缆绳下车,缆绳的另一侧挂钩脱扣,造成原告从高处跌落摔伤。搭档司机见状通知老板,后被告吕齐赶到现场,将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左侧粉碎),住院治疗19天,后回家休养。目前原告以落下残疾,劳动能力受限,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善后事项,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吕齐辩称,有这事实,不认损失数额,主张费用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其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赔偿责任终结。2,其公司与王庆军为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与本案的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无关联性。3,其公司的门诊限额已经全额赔付完毕。被告果阳阳、吕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庆军为被告吕齐、果阳阳、吕志刚雇佣的司机,2016年4月29日,原告完成货车上边的封车作业,在车辆后侧下车时,因为车身高大,拽缆绳下车,缆绳的另一侧挂钩脱扣,造成原告从高处跌落摔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证据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时间及损伤情况。证据三、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四、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共四份两页,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和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为6个月,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证据五、医疗费票据,8张,数额为828.17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数额。证据六、证人吴某的笔录一份,2016年10月2日出具的,来源原告代理人找到吴某做的笔录,证明1,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三被告从事货物运输的工作。2,原告损伤的发生经过。3,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每月60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52张,数额2460元。证据八、证人吴某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证明吴某的具体身份信息。证据九、事故发生地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证据十、X光片11张,10张来源秦皇岛市第一医院,1张来源于青龙优抚医院,时间都是受伤后照的,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证据十一、影像诊断报告单4张,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损伤部位。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是十级伤残。证据十三、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花费1500元。证据十四、护理人员尚桂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为原告妻子,是农村户口,按照每日54.1元计算护理费,19天。证据十五、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级别是A2。证据十六、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一份及结算清单3页,证明医疗费金额为28759.7元。补充:医疗费是被告吕齐垫付,保险理赔1.9万元由被告支取了。医疗费828.17元;误工费54000元,200元每天共270天;护理费19天*54.1每天,共计1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共计950元;营养费19天*10元每天,共190元;交通费246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20/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吕齐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属实。对证据四、属实,但休息时间不认可,过长。对证据五、属实。对证据六、属实,工资是6000元。对证据七、数额过多。对证据八、属实。对证据九、不清楚,无法确认。对证据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清楚来源。对证据十一、属实,现场没看见。对证据十二、认可。对证据十三、认可。对证据十四、不认可,没看见。对证据十五、十六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1.9万元剩余的由其垫付。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此之前已经赔付完毕,案结事了。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为吕齐和吴某双方私下制作,没有依据和事实。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为私自拍摄,无相关机构印章。对证据十、十一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评残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投保单中有原告的签章,我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第一页适用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足损伤无法构成伤残。对证据十三、不予认可,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十四、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没有护理的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六、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已按照原告的授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该部分赔偿完毕,根据相关原则原告对于医药费部分没有请求权。被告吕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投了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完赔付义务。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投保单、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就免责等事宜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根据合同约定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证据三、银行转账证明,证明我公司已经将赔款支付到原告授权的收款人赵玉卓名下。证据四、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我公司已履行完毕赔付责任。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复印件,该公告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统一适用新标准,原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作废。证据六、赔付协议书复印件,有原告签章,证明经原告同意三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已履行完赔偿责任。证据七、授权委托书,原告签字该笔理赔款授权打给赵玉卓。证据八、无现金支付赔款记录单,有原告签字,证明该笔赔款已经赔付。证据九、保单原件,质证后收回提交复印件,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保险金不超出保险金额的20%。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损伤情况依据的是国家标准。对证据三、四打款情况原告不知情,该保险款应给付原告。对证据五、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不能否定原告十级伤残的真实性,我们已经委托法院了是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委托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对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齐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王庆军从事运输中受伤,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吕齐、果阳阳、吕志刚、人保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吕齐、果阳阳、吕志刚、人保财险应对原告损害承担70%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元,有合法票据为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酌定元,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标准,原告住院29天,产生护理费为266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按住院天每天50元计算。5、鉴定费元,诊查费元、检查费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元,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万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军人民币元。二、对原告王庆军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原告负担元(已交纳),被告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人民陪审员  李希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