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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揭阳市庆兴隆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谢伟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庆兴隆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谢伟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揭阳市庆兴隆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蓝城区龙尾镇石坑村仓下岗A幢,法定代表人谢伟庆。诉讼代表人黄胡辉,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辩护人郭首凯,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伟庆,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揭阳市庆兴隆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总经理,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宇光,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揭阳市庆兴隆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伟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揭阳市庆兴隆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胡辉、被告人谢伟庆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伟庆系被告单位揭阳市兴隆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被告人谢伟庆在和诸暨市鑫永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从鑫永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分别于2016年1月和2月向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29256.25元。2016年6月,被告单位庆兴隆公司已作进项税额转出,金额为729256.2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揭阳市庆兴隆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2万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伟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揭阳市庆兴隆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及六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诉讼代表人黄胡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郭首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已经认识到行为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伟庆及被告单位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前被告单位在2016年6月已将涉案的进项税转出,实际上通过事后补救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被告单位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伟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已经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在2016年6月已将进项税额转出,国家税款实际并未受到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宇光对起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伟庆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谢伟庆于2016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谢伟庆及被告单位未对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已经作进项转出,采取了有效的事后补救行为,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未从中得到任何利益;4、被告人谢伟庆确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谢伟庆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伟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伟庆系被告单位庆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因该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被告人谢伟庆经与“谢某”联系,在和鑫永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谢某”从鑫永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价税合计5019000元,税额729256.25元,并以发票金额6.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共计326235元。2016年1月、2月,被告单位庆兴隆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揭阳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29256.25元。2016年6月,被告单位庆兴隆公司已作进项税额转出,金额为729256.25元。案发后,被告人谢伟庆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执法暂扣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伟庆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邢某的证言,企业开票明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网上银行支付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实物出入账,收条报告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算账户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发票,搜查证,扣押物品情况,营业执照,开业许可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确认书,浙江省司法执行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6月,诸暨市公安局查获鑫永乐公司等一批专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空壳公司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孙某、郭某等人,根据鑫永乐公司的出票记录及孙某、郭某等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初步掌握庆兴隆公司从鑫永乐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6年11月25日,诸暨市公安局根据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和线索对被告人谢伟庆进行询问调查,但被告人谢伟庆否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称在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诸暨鑫永乐公司受票。2016年12月15日,谢伟庆到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局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2016年6月抓获孙某、郭某等人后,通过对相关涉案人员犯罪行为的侦查,已经初步掌握该以注册空壳公司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团伙的基本犯罪事实。而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制度的特点决定出票方和受票方联系紧密,通过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方的调查能够锁定受票方。诸暨市公安局遂于同年11月开始对被告人谢伟庆进行询问调查,此时公安机关虽未立案,但实际已经对被告单位庆兴隆公司和被告人谢伟庆涉嫌的罪名、罪行有具体的认识。被告人谢伟庆就本案在11月2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即已处于公安机关实际控制之下,因其在当日的询问中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谢伟庆、辩护人提出国家税款未受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庆兴隆公司在2015年12月即2016年1月从鑫永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虚开税款数额729256.25元,并向国税部门抵扣729256.25元。此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国家税款损失已经产生。虽被告单位庆兴隆公司在2016年6月已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但系被告单位事后的补救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该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揭阳市庆兴隆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7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伟庆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庆兴隆公司、被告人谢伟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抵扣税款作进项转出,本院对被告单位庆兴隆公司、被告人谢伟庆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谢伟庆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揭阳市庆兴隆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谢伟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伟庆退缴在诸暨市公安局的人民币500000元依法返还被告人谢伟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