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金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金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371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机构代码证为17550275-8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付东,该社古城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金停,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与被告韩金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付东、宋水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韩金停于2011年2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本金40000元,2012年2月11日到期,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3‰。后经我社催要,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但下余30000元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尚未清偿,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韩金停的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2、2016年5月29日,扶沟联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本人并未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过字捺过指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笔迹等进行鉴定。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韩金停于2011年2月11日在扶沟联社借款一笔,本金40000元,2012年2月11日到期,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2012年3月14日该笔借款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30日。扶沟联社一直向韩金停催要该笔借款,但下余30000元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虽辩称催收通知单上不是其签字和按印,原告要求其偿还该款超过了诉讼时效,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在鉴定过程中未按本院规定期限提供鉴定所必须的检材,故视为其放弃了鉴定权利,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至全部偿还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金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