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孙蝶与阿基米德(上海)传媒有限公司、张子皿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蝶,张子皿,阿基米德(上海)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4270号原告:张孙蝶,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皿,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阿基米德(上海)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磊,男。原告张孙蝶与被告张子皿、阿基米德(上海)传媒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张孙蝶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在手机APP阿基米德FM上的心理热线栏目中搜到署名为“闺蜜通”的发帖人发布有原告照片,并附加相关评论,故意捏造事实发布在公开媒介中。经了解,发布人为被告。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不实的相关发帖、评论及原告本人的照片从网络上删除;2、依法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信在阿基米德APP心理热线栏目中及已经转载不实内容的媒体中公开,并要求相关转载媒体予以澄清事实,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子皿户籍所在地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晨晖路XXX弄XXX号,但自2016年2月起一直在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父母处居住至今。因此,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被告张子皿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孙蝶、被告阿基米德(上海)传媒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移送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张孙蝶主张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经常居住地,并提供了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子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