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上海稳图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泽潇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稳图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泽潇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569号原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毛宗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琴,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稳图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英华。被告:杭州泽潇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沈国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上海稳图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图瑞公司)、杭州泽潇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泽潇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保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三方货款协议》的行为无效;2.由被告稳图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2051.2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三方货款协议》;2.由被告稳图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2051.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二被告与康保公司签订《三方货款协议》一份,将被告稳图瑞应付康保公司的货款509549.28中的112051.20元,由被告杭州泽潇公司代收,用以支付康保公司欠付杭州泽潇公司的货款。协议签订后,三方以互开收据方式进行相互支付。实际上,康保公司于2016年7月已停产。后康保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重整原因。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7)浙0802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稳图瑞公司的股东王英华,同时系杭州泽潇公司董事,二被告系关联企业。而康保公司在破产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管理人依法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就本案提起诉讼。被告稳图瑞公司、杭州泽潇公司共同答辩称,《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虽然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康保公司亏损情况,但不能证明,涉案清偿行为发生时,康保公司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并且该情形为二被告所知悉。而从《三方货款协议》内容看,在进行清偿时,康保公司对稳图瑞公司的债权数额大于杭州泽潇公司对康保公司的债务数额。且三方均未实际拿出现金款项用以支付,而是直接予以抵销。康保公司也因该清偿行为受益。所以原告主张撤销三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三方货款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同时,原告系管理人,直接要求被告稳图瑞公司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原告第一项诉请属于管理人撤销之诉,第二项诉请属对外追收债权之诉,两项诉请不同。且原告要求被告稳图瑞公司再次支付货款,显然增加了稳图瑞公司负担,对其极不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康保公司与被告稳图瑞公司、杭州泽潇公司签订《三方货款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稳图瑞应付康保公司的货款509549.28中的部分货款112051.20元,用以支付康保公司欠付杭州泽潇公司的货款。因被告杭州泽潇公司欠付被告稳图瑞公司货款。协议签订后,三方以互开收据方式进行相互抵销。2016年12月8日,康保公司职工以康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具备医疗器械行业经历和经济实力的企业有意向重整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康保公司进行重整。2016年12月30日,我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浙0802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重整申请。衢州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衢永泰综字(2017)025号《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8月31日,康保公司的净资产为-45657822.63元;其中2016年亏损14051207.82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康保公司清偿行为是否属于管理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我院作出的(2017)浙08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康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结合康保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认定康保公司在清偿本案债权时具备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另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制,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无特别要求。被告提出,康保公司因该清偿行为受益,缺乏依据。对于原告作为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被告稳图瑞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权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故康保公司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有权要求追回相关款项。清偿行为撤销后,被告稳图瑞公司应当返还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因本案系由于康保公司进入重整,引起的管理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该过程中存在恶意,故诉讼费用判定由管理人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与被告上海稳图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泽潇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三方货款协议》所进行的货款清偿行为。二、被告上海稳图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货款112051.20元。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原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