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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瑞华、陈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董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初52号被告人陈瑜,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大学文化,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德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瑞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权,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瑜、董瑞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晴、代理检察员赵一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瑜及其辩护人马德军、彭坤,被告人董瑞华及其辩护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至2016年间,被告人陈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董瑞华,以投资理财等名义,诈骗王某1、王某2、温某、刘某1、侯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瑜伙同被告人董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瑜、董瑞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陈瑜、董瑞华的犯罪事实作出如下说明:1.陈瑜、董瑞华共同诈骗王某1的570余万元,诈骗王某2的1200万元,诈骗侯某、刘某220万元;2.陈瑜单独诈骗温某180万元,诈骗侯某、刘某2的10万元,诈骗刘某1、彭某95万元。陈瑜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如下:1.陈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温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董瑞华未参与其对王某1、王某2的诈骗。2.陈瑜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瑜伙同董瑞华诈骗王某1、王某2,单独诈骗温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3.陈瑜及其辩护人同时提出,陈瑜与侯某、刘某2、刘某1、彭某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陈瑜在借款时未虚构事实,该部分事实不应认定陈瑜构成诈骗;陈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重新核定陈瑜的诈骗数额,并充分考虑陈瑜的自首情节,对陈瑜依法从轻处罚。董瑞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如下:董瑞华未伙同陈瑜诈骗他人钱款;陈瑜将诈骗所得部分钱款转入董瑞华账户,系归还所欠董瑞华的债务,不能作为认定董瑞华参与诈骗犯罪并非法获利的依据。综上,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董瑞华无罪。辩护人为支持以上意见,当庭出示了陈瑜向董瑞华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瑜伙同被告人董瑞华,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1、王某2投资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的项目,骗取王某1人民币746.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骗取王某2的1200万元。期间,陈瑜还采用相同手段,单独骗取被害人温某180万元。陈瑜将所骗王某2钱款中的200万元转入林某账户,现可确认林某无偿取得了160万元。案发前,陈瑜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归还王某1176.24万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陈瑜伙同被告人董瑞华,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侯某、刘某2投资某集团有限公司CMMB手机电视业务新三板借壳上市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骗取侯某、刘某2的20万元。2016年3月,陈瑜还在无实际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为名,承诺借款后短期内归还,单独骗取侯某、刘某2的10万元。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瑜对被害人刘某1、彭某隐瞒北京市东城区某房屋系其租住的事实,谎称要将该套房屋抵押从银行贷款,并以需要前期手续费为名,骗取刘某1、彭某95万元。2016年4月1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董瑞华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陈瑜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陈瑜、董瑞华诈骗王某1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陈瑜是其同学。2015年3月,其在同学聚会上通过陈瑜认识了董瑞华。陈瑜介绍董瑞华是她老公,她自己是某拍卖行的股东,董瑞华是某拍卖行的工作人员,二人跟某证券老总的儿子熟识,与某银行有合作投资项目,某银行还给了他们一间办公室。陈瑜还说她在某银行有145个亿的资金,在某银行还有四五十个亿。陈瑜和董瑞华只说跟某证券有关系,其再详细问,他们就说这是机密,其只需跟着他们一起做就能挣钱。其用自己的银行卡给陈瑜转了317万元,让岳母给陈瑜转了3万元。其还用房产抵押贷款,通过某银行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分两笔转给陈瑜400多万元,抵押房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地,房主是其妻子殷某。其曾让陈瑜给其一部分钱用于周转,陈瑜说现在拿钱出来,赚的就少了,她手里有钱可以先借给其,陆续给其转了200万元左右。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其女婿王某1打电话说他的同学做生意需要3万元,让其先借给他,后发过来陈瑜的银行账号。其在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给陈瑜账户转了3万元。3.某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4月27日,刘某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万元,同年4月28日,王某1某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17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截至4月30日账户余额2万余元,其中转入吴某账户110万元,转入董瑞华账户100万元,转入吴某账户46.35万元,转入陈某账户44万余元。4.王某1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借据)、销售合同、公证书,某银行出具的贷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锦州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6月,殷某以名下北京市通州区某房屋作抵押,在某银行办理消费贷款。同年6月15日,所贷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7.4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截至6月17日账户余额9万余元,其中转入吴某账户50万元,转入孙某账户10万元。6月23日,所贷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分两笔转入陈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329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截至次日账户余额12.7元,其中转入邵某账户22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间,陈瑜共计向王某1账户转款176.16万元。6.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害人王某1使用的手机进行鉴定,恢复并提取王某1、陈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王某1分别与陈瑜、董瑞华的通话录音。其中:(1)文字及图片信息内容如下:2015年3月2日,王某1与陈瑜相互添加为微信好友。同年4月23日,陈瑜对王某1称:“我们国贸那个已经签完了,他这两天闲的就是跑朋友的事,我看利润那么高,你又想赚钱,你现在应该和他说。”“他和某那边不知道怎么操作的。”5月21日,陈瑜对王某1称:“昨天我放里边三千,每天都在赚。”“你随时都可以拿回去,只是这两个月形势很好。”“但是也要提前跟他说,什么都要有个规则嘛。”“你现在里边有一千三了。”9月22日,王某1问陈瑜:“你的房子是那个?地区,小区名字,面积,有无抵押?”陈瑜回答:“长安太和,310平,上了抵押,如果换人做就把抵押撤了。”2016年3月7日,陈瑜对王某1称:“房子不管是太华还是国瑞现在里边有些纠纷,如果能给你们过户我也会马上过给你们。”同年3月17日,陈瑜通过微信给王某1转账800元。(2)通话录音内容如下:2015年7月29日,王某1询问董瑞华投资返款,董瑞华称:“打了几亿以后呢,结果人家说呢,这个你是做呢还是不做呢,钱是给你转还是不给你转呢……他今天没转了,他今天没转出去……这个钱已经封账了,这个钱是跑不了的……如果明天弄完,明天就能转出来……这个小子跟我捣了乱,他没跟我商量,把钱今儿又入进去了。”王某1问:“26号咱们钱不是出来了嘛?”董瑞华说“对”。2015年7月30日,陈瑜称:“某那儿我们放了好几个数呢,现在滚完了以后又是将近20个了。”同年9月24日,陈瑜称:“某那个这两天还让他过去签字去,所以我们这两天还得把这块儿落实了。”9月26日,陈瑜称:“如果我某的钱不拿出来,我违约把钱拿出来,我给我自己约定一个时间,某的钱如果出不来的话,那么我这边违约,我不要这个楼了。”7.被告人陈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和王某1是同学关系。2015年4月左右,其因为做投资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问王某1有没有闲钱,说能帮他进行投资理财,做好了能把投资额翻倍,王某1同意了。王某1分几笔给其转了大概900万元。王某1问投资什么项目,其说是某证券的项目。其还跟王某1说其有香港某拍卖公司的股份。8.被告人董瑞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初,其和陈瑜在一次聚会上认识了王某1,陈瑜和王某1以前是同学。王某1和王某2一共给陈瑜转了2100万元左右。其不认识某证券的工作人员。(二)陈瑜、董瑞华诈骗王某2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弟弟王某1认识陈瑜和董瑞华,陈瑜和王某1是同学。王某1告诉其,陈瑜说董瑞华与某证券有关系,董瑞华在某证券有办公室,也有投资项目,可以带其参与某证券的项目挣钱。其将1200万元转到陈瑜的卡里,其用表哥的中国建设卡给陈瑜转过账。2015年6月,其该开始拿回本金和收益。其和王某1去找陈瑜和董瑞华,董瑞华给其介绍了项目,说他跟某证券有关系,某证券有他的个人办公室,项目已经挣钱,还有很多人一起投资了这个项目,但不能为了几个人就把这笔钱拿出来,这笔钱先放着继续做项目,等项目做得差不多了,他就把所有的钱拿出来一起还给投资人,其答应了。后其和王某1对董瑞华与某证券的关系进行调查,发现董瑞华和某证券没什么关系,怀疑被骗了,就去找陈瑜和董瑞华要钱,他们一直找理由推托。陈瑜和董瑞华还带其和王某1进行了公证,内容大概就是其借给陈瑜2000万元,限期一个月后还款。陈瑜说其投资挣钱了,给其算2000万元。其和陈瑜补签过投资理财协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签订地点在陈瑜国瑞城的家中。签协议时,其和王某1、陈瑜、董瑞华都在场,这边还有一个叫张某的朋友,还有几个人其不认识。2.证人王某1(即本案被害人王某1,在本起事实以及陈瑜诈骗温某的事实中为证人)的证言证明:其跟王某2说了投资某证券项目,她本来不认识陈瑜和董瑞华,王某2投资了1200万元,最开始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015年六月中旬或六月底,其带着王某2见到陈瑜、董瑞华,见面地点在陈瑜国瑞城的家里,当时还有王某2的朋友张某。董瑞华为王某2介绍了投资某证券的项目,说这个钱在里边放着,让其和王某2别着急,如果其需要用钱,可以让陈瑜借给其一些。因为陈瑜拒绝还钱,陈瑜和王某2做了借款公证。公证内容大概是王某2将2000万元借给陈瑜,其中包括王某2交给她的1200万元,剩下的是利息。2015年9、10月左右,其和王某2还要求陈瑜补签了委托投资协议,地点也是在陈瑜国瑞城的家中。协议是其上网找的制式合同,内容是其填写的。签协议时,张某、刘某1、彭某也在场。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王某2是朋友关系。其陪着王某2向陈瑜、董瑞华要钱时见过二人。陈瑜和董瑞华都说有钱在证券里,现在已经翻倍了,但证券里有别人的投资,别人不愿意出来,他们也拿不出钱来给王某2。有一次,其陪着王某2向陈瑜、董瑞华要钱,她们双方签了投资方面的协议。张某分别从10张不同女性、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陈瑜、董瑞华系诈骗王某2钱款的犯罪嫌疑人。4.证人刘某1(即本案被害人刘某1,在本起事实以及陈瑜、董瑞华诈骗侯某、刘某2的事实中为证人)的证言证明:陈瑜曾约其去她在国瑞城的家中吃饭,当时有其爱人彭某以及董瑞华、王某1、王某2和王某2的朋友。王某2向陈瑜要钱,双方签了投资方面的协议。5.证人林某的证言及提交的代理经销合同证明:2015年6月,其和陈瑜、董瑞华签订代理经销合同,授权二人经销其公司生产的某系列产品。陈瑜、董瑞华付给其200万元,其给过陈瑜、董瑞华一批价值40万元的货,其准备退还剩余的160万元。6.平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4月27日,王某2平安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0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于当日账户余额3万余元。2015年6月5日,王某2平安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0万元,王某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71万元,王某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69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截至同年6月14日账户余额1.9万余元。2015年6月17日,王某2平安银行账户分三笔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00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截至同年6月30日账户余额9万余元。7.王某2提交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载明:2015年4月26日,王某2出资100万元委托陈瑜投资理财;同年5月30日,王某2出资700万元委托陈瑜投资理财;6月30日,王某2出资400万元委托陈瑜投资理财。8.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王某1手机中提取的通话录音显示,2015年6月5日,王某1在电话中对董瑞华称:“我让我姐她们转了700个,已经给陈瑜了。”董瑞华答复说“行”。9.从北京市某公证处调取的公证书、借款合同等书证载明:2015年9月30日,陈瑜、王某2在某公证处对陈瑜向王某2借款2000万元进行了公证。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6日,王某2报案称被陈瑜诈骗。2016年1月15日,该局对王某2被骗案立案侦查。11.被告人陈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王某1的姐姐王某2给其转过1200万元进行投资理财。2015年9月,其让董瑞华陪其去了西城区金融街附近的某公证处,和王某1、王某2进行了借款公证。2015年11月左右,王某2和王某1找其补签过三份投资协议。其收王某2和王某1的钱时,跟他们说投资某证券理财,当时没签协议,签了协议王某2和王某1放心一些。其和董瑞华经人介绍投资林某的药厂,林某到北京找其和董瑞华签订了投资合同,其将第一笔钱打给了林某。12.被告人董瑞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通过王某1认识王某2,和王某2见了大概四五次,每次都是王某2管陈瑜要钱。大概在2015年9月底,其和陈瑜、王某2、王某1去某公证处,做了借款2000万元的公证。同年11月,王某1和王某2又找到陈瑜,王某1拿出投资理财协议,让陈瑜在上面签了字。其和陈瑜准备和林某合作经营一种叫“某一号”的药品,陈瑜说林某管她要了200万元。(三)陈瑜诈骗温某的证据1.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初,其听朋友王某1说他认识一个叫陈瑜的,陈瑜向他介绍一款某证券的投资项目,其听后觉得不错。同年4月26日,其向陈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80万元,当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其没见过陈瑜,只在2016年3月接到陈瑜电话,陈瑜说了其投资的进展和情况。王某1找陈瑜帮其补签了一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2016年4月16日,王某1说陈瑜因某证券投资的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就报了警。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其和同事聊天提到最近在投资某证券,说其同学陈瑜和她老公认识某证券的少公子,有关系肯定能挣钱,当时温某也在场。其把陈瑜的银行账户和联系方式都给了温某,让她直接跟陈瑜联系。过了几天,温某说给陈瑜打了180万元。其和王某2找陈瑜补签委托投资协议,其帮温某也补签了一份。3.温某提交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载明:温某出资180万元委托陈瑜投资理财。4.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4月30日,温某招商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50万元,温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0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截至同年5月4日账户余额25万余元。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17日,温某到该局报案称被陈瑜诈骗。6.被告人陈瑜当庭对其以投资某证券为名,通过王某1骗取温某18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陈瑜、董瑞华诈骗侯某、刘某2的证据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陈瑜在大学同学微信群联系到其。同年3月,在陈瑜邀请下,其和丈夫刘某2、儿子到北京玩,住在陈瑜国瑞城的家中。7月,在陈瑜国瑞城的家中,陈瑜丈夫董瑞华主动提出某项目上市,他们已经投资7500万元,其和刘某2可以占有30到50万元的份额,收益在投资本金20到30倍,期限为10个月左右。陈瑜表示这个项目稳赚不赔,时间短、收益大。11月2日,陈瑜打电话说她和董瑞华在上海办理有关某的一些事情,账上的钱出了点问题,之前说的项目款能否给他们打过去。当天,刘某2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给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3月28日,陈瑜打电话向其借款,理由是有急用,借款一天,其将10万元打到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之后,陈瑜和董瑞华以各种理由不还款。其听说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就报了案。侯某分别从10张不同女性、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陈瑜、董瑞华即对其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其和妻子侯某、儿子到北京玩。在聊天时,董瑞华说他们投资某项目7000多万元,让其和侯某将钱给他,加入他的投资份额。陈瑜给侯某发了关于某项目的照片。2015年11月,陈瑜让给他们打钱做某项目。其用中国民生银行账卡给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6年3月28日,陈瑜给侯某打电话借10万元,第二天就还款。其用中国民生银行卡给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刘某2分别从10张不同女性、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陈瑜、董瑞华即对其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某项目是其爱人彭某和几个朋友、机构购买的一家新三板公司,原来是做IT的,现在主要做网络电视、交易平台,跟陈瑜没有任何关系。4.侯某、刘某2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1月2日,刘某2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万元,陈瑜收款后通过对外转账、消费,至同年11月3日账户余额1278.12元,其中收款当日转入董瑞华账户10万元。2016年3月28日,刘某2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于当日账户余额1.9万余元。5.侯某、刘某2提交的某集团有限公司CMMB手机电视业务新三板借壳上市操作方案照片打印件证明:陈瑜向侯某、刘某2提供了某项目有关文件。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5日,侯某报案称被陈瑜诈骗。当日该局对侯某被骗案立案侦查。7.被告人陈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侯某是其同学,其向侯某借过30万元。2015年11月、12月左右,侯某给其转款20万元。2016年3月,侯某又给其转了10万元,其打算半个月就将这笔钱还给侯某。其给侯某介绍过某项目。8.被告人董瑞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某项目是刘某1老公彭某的项目,好像是做手机软件方面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彭某说他资金不够,其有闲钱可以和他一起做这个项目。其认识侯某老公刘某2后,在聊天过程中谈到这个项目,其对刘某2说有闲钱可以将他介绍给彭某一起做这个项目。(五)陈瑜诈骗刘某1、彭某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其和陈瑜是发小,之前感情很好。其和爱人彭某在宁夏有一个农业项目,陈瑜说要投资800万元入股,但一直没把钱投进来。陈瑜、董瑞华说要将国瑞城的房子抵押给银行,贷款后入股,办理抵押手续大概需要100万元,向其借100万元。彭某用他的银行卡给陈瑜转款87万元,其用自己的银行卡给陈瑜转款8万元。陈瑜说房子是她前夫韩某的,给其看过国瑞城的房产证,上有韩某的名字。陈瑜和董瑞华一直住在国瑞城的房子里。陈瑜被抓后,陈瑜母亲打电话说国瑞城房屋的钥匙要交给中介,让其过去给他们拿被子和冬天衣服,顺便看看有什么需要的。其在收拾房子时,看到房产证和复印件,上面有作假的证据,就都拿走了。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宁夏有一个农业项目,陈瑜、董瑞华知道后说要投资800万元入股,但没有钱。陈瑜、董瑞华说将国瑞城的房子抵押给银行,贷款入股,但办理抵押手续大概要100万元,需要借100万元。其和刘某1见过国瑞城的房产证,房主是陈瑜的前夫韩某。其给陈瑜转了87万元,刘某1陆续给陈瑜转了8万元。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陈瑜前夫。2014年左右,陈瑜说她在国瑞城的房子过户到了其名下。其通过陈瑜见过房产证,上面写着其的名字。后其去建委核实,发现这个房产证是假的。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陈瑜通过房产中介租赁了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的房屋。5.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8月25日,彭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0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至同年8月28日账户余额7740.36元;11月6日,刘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于当日账户余额6315.84元;11月23日,彭某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于当日账户余额5235.55元;11月25日,彭某账户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至次日账户余额7612.15元;11月27日,刘某1账户分两笔各转入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万元和2万元,陈瑜收款后经对外转账、消费,至11月30日账户余额5238.86元。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刘某1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刘某1向侦查机关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等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房屋所有人朱某处标记“改成韩某”,填发日期“2007年05月24日”标记“20140711”,“仅供房屋出租、出售使用”的手写字迹标记“不要,去掉”。侦查人员持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真伪。该中心负责人明确表示证件为假,该证填发单位盖章为“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填发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此时东城、崇文两区合并,不可能使用原来的印章。7.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书证证明:国瑞城中区某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5日,刘某1报案称被陈瑜诈骗。当日,该局对刘某1被骗案立案侦查。9.被告人陈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刘某1是其朋友,其借过刘某195万元。刘某1找到的房产证是其找人伪造的。(六)全案综合证据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其和陈瑜一起借高利贷,陈瑜给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过钱,其中有还高利贷的50万元左右,还朋友的10万元,给房子缴税的6万元左右。2.证人江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车辆借款合同、协议书、收条,证人吴某的证言及提交的汇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瑜向江某、吴某借款及还款的情况。3.证人马龙的证言,侦查人员调取的房产登记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登记档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明:侦查人员经调查,未发现陈瑜、董瑞华二人房产或车辆登记。2012年至2016年间,陈瑜曾租住某公寓等房屋。4.某证券出具的说明证明:陈瑜、董瑞华均非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也无业务往来。5.某银行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陈瑜、董瑞华均非该行员工,该行总行及北京分行不存在向业务合作单位或个人提供办公用房的情况。6.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证明:经审计,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4日间,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计收款44410332.59元,付款44410758.13元。7.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6年4月1日,侦查人员将董瑞华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陈瑜到案。陈瑜、董瑞华到案后被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8.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冻结陈瑜、董瑞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计4万余元,另扣押陈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9.侦查人员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瑜、董瑞华的身份户籍情况。10.被告人陈瑜的当庭供述证明:2016年4月2日,侦查人员打电话说需要向其了解情况。其接到电话后一直与侦查人员保持联系,后主动到案。被告人董瑞华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陈瑜向董瑞华出具的借条,载明2014年11月27日陈瑜向董瑞华借款32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归还。该项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尽管陈瑜当庭认可向董瑞华借款并出具该张借条,但陈瑜与董瑞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影响对二人共同对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出示的该项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有关定罪量刑的争议问题,以及赃款追缴等事项,作出如下认定:1.董瑞华伙同陈瑜对王某1、王某2实施了诈骗经查:(1)被害人王某1明确指证董瑞华伙同陈瑜,谎称与某证券有关系,以帮助投资某证券项目为名,共同骗取其和王某2的钱款;(2)被害人王某2虽在转款时未见过董瑞华,但能够证实其在转款后,找陈瑜、董瑞华要求返还投资款和利润时,董瑞华向其介绍了投资某证券项目,说他跟某证券有关系,投资项目已经挣钱。王某2就该节的陈述,还有王某1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与之印证;(3)在案电子数据显示,2015年4月23日,王某1在转款前询问陈瑜投资某证券项目时,陈瑜对王某1称:“我看利润那么高,你又想赚钱,你现在应该和他说。”“他和某那边不知道怎么操作的。”从中可以看出,陈瑜以投资某证券为由骗取钱款并非其个人独立完成。王某2给陈瑜转款700万元后,王某1将此事告知董瑞华,董瑞华回复说“行”。在王某1要求返还投资和利润时,陈瑜提到“要提前跟他说”,董瑞华解释称“已经封账”。综上,虽然陈瑜否认董瑞华参与其对王某1、王某2的诈骗,董瑞华亦不供认,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电子数据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董瑞华不仅伙同陈瑜虚构了投资某证券项目的事实,且在王某1、王某2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和利润时,与陈瑜共同拖延还款,董瑞华与陈瑜共同实施了诈骗王某1、王某2的犯罪行为。2.陈瑜对侯某、刘某2实施了诈骗,董瑞华参与了第一笔20万元的诈骗经查:在案被害人侯某、刘某2的陈述及提交的某项目文件照片等证据证实,陈瑜、董瑞华对侯某、刘某2谎称投资某项目7000余万元,侯刘二人可占有30万元到50万元的份额,此后陈瑜打电话要求支付部分投资款,侯某、刘某2给陈瑜转款20万元;该笔20万元的具体收款人虽为陈瑜,但被害人给付钱款是基于陈瑜、董瑞华共同虚构的事实,给付金额也在陈瑜、董瑞华提出的数额范围,陈瑜还将其中10万元转入董瑞华账户。综上,该笔20万元显非借贷,而是陈瑜伙同董瑞华以投资为名骗取他人钱款。另,根据侯某、刘某2的陈述,2016年3月,陈瑜给侯某打电话称有急用向侯借款,借期一天,侯某、刘某2向陈瑜转款10万元;陈瑜在借款时已出现诈骗王某1、王某2等人巨额钱款不能归还;侯某、刘某2基于陈瑜虚构的资金实力及短期还款承诺,将钱款交付陈瑜使用;陈瑜在不具有实际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于收款当日即将其中8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对外转账。综上,该笔10万元虽有借贷形式,但实为陈瑜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款。3.陈瑜对刘某1、彭某实施了诈骗经查:被害人刘某1、彭某的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陈瑜虚构国瑞城的房屋登记在其前夫韩某名下,以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需要前期费用为由向刘某1、彭某借款;证人戴某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证明,陈瑜仅租住在该套房屋,无权进行抵押贷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陈瑜在无任何还款保障的情况,将收取刘某1、彭某的钱款迅速用于消费或对外转账。综上,公诉机关对陈瑜的该起指控,虽同样具备借贷形式,实质上仍为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款。4.在陈瑜与董瑞华的共同诈骗犯罪中,陈瑜系主犯,董瑞华为从犯经查:陈瑜和董瑞华共同利用陈瑜的社会关系,骗取陈瑜同学、朋友的信任,进而实施诈骗。董瑞华虽伙同陈瑜对被害人虚构了事实,但收款行为由陈瑜完成,所得钱款也绝大部分归陈瑜支配和使用。综上,陈瑜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应认定系主犯;董瑞华居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5.陈瑜不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陈瑜作为其与董瑞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该部分诈骗事实是陈瑜的主要犯罪事实,陈瑜虽能主动投案,但在到案后否认伙同董瑞华共同诈骗,根据上述规定,不应认定陈瑜具有自首情节。6.陈瑜转给林某200万元中的160万元,应依法向林某追缴后发还王某2经查:根据被告人陈瑜、董瑞华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陈瑜将骗取王某2钱款中的200万元转至林某账户,用于经销林某公司生产的产品。林某称向陈瑜、董瑞华发货价值40万元,陈瑜、董瑞华对此予以否认,对该40万元本院不予审查及评判。但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林某无偿取得了陈瑜、董瑞华骗取王某2钱款中的160万元,林某表示将向司法机关及时上交该160万元,但未实际退缴,故该160万元应依法向林某追缴后发还王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董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瑜、董瑞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瑜、董瑞华的辩解及各自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陈瑜虽具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董瑞华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根据陈瑜、董瑞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瑜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董瑞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瑜、董瑞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清单附后)。四、向林某追缴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未能追缴或追缴不足,被告人陈瑜、董瑞华应继续承担退赔被害人王某3笔钱款的责任。五、在案冻结陈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016251863)、董瑞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023589136)内的钱款并入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在案扣押陈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耀审 判 员  常 燕审 判 员  吴炎冰人民陪审员  范淑竹人民陪审员  张聚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文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