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岳某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743号原告:岳某,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闫某,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岳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闫某未作答辩。原告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借条系被告亲自书写。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岳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闫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岳某借款60000元,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