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4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勿利与于小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勿利,于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4执124号申请执行人于勿利,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于小东,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于勿利与被执行人于小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据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6元、申请执行费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勿利2017年6月29日以被执行人于小东已经给付8000元,剩余3000元其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