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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许儒建、邓全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张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任春林、泸州福环运业有限公司、姚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许儒建,邓全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张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任春林,泸州福环运业有限公司,姚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秀,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静,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女,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织荣,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织平,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直友,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儒建,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全均,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1号楼5层501号。负责人:陈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盛强,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林,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福环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海潮镇海潮街村。负责人:罗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良,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许儒建、邓全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泸州公司)、张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公司)、任春林、泸州福环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环运司)、姚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被上诉人胡国刚、罗文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华、郑星及上诉人胡国刚,被上诉人邓全均、被上诉人太平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张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椿、张莉,被上诉人人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被上诉人福环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良、许儒建、任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泸市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织军乘坐的由张盛强驾驶的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春林驾驶的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和许儒建驾驶的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任春林和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儒建和太平财保泸州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盛强和人保泸州公司承担40%的责任,乘车人罗织军等承担10%,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任春林和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明显不符,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认为仅应承担15%。一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明显偏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儒建未作答辩。邓全均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太平财保泸州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张盛强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人保泸州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福环运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任春林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姚良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儒建、邓全均、太平财保泸州公司、张盛强、人保泸州公司、任春林、福环运司、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姚良赔偿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因罗织军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共计614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儒建、邓全均、太平财保泸州公司、张盛强、人保泸州公司、任春林、福环运司、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姚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市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盛强驾驶小型面包车搭乘罗织军、胡峰华、李登明、罗文静、罗丽、李天秀、杨富刚等七人沿泸州市绕城路从蓝田方向往分水方向行驶,至出事路段,与前方同向停于快速车道上由任春林驾驶的重型自卸车(该车与停于其前方另一辆由许儒建驾驶的小型轿车因双方听见异常响声,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均临时停车下来查看车辆情况)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小型面包车乘车人罗织军(1966年6月4日出生,即本案死者)、胡峰华当场死亡;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登明、罗文静、罗丽、李天秀、杨富刚不同程度受伤,后李登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盛强驾驶车辆车辆遇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观察注意不足且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任春林、许儒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听见异常响声,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临时停车时,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故张盛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任春林、许儒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罗织军、胡峰华、李登明、罗文静、罗丽、李天秀、杨富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为专业机关出具的意见,是在综合分析车况、车速、临危处置措施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评判,故其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意见应予采信。庭审询问证实,张盛强搭乘罗织军、胡峰华、李登明、罗文静、罗丽、李天秀、杨富刚未收取费用,系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居民户口簿、罗织军与李天秀结婚证、胡国刚与罗文静结婚证、胡峰华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询问证实:李登明丈夫多年前已死亡,李登明生育罗织荣、罗直友、罗织平、罗织军,罗织军娶李天秀生育罗文静、罗丽,李登明主要随罗织军、李天秀生活,罗文静嫁胡国刚生育胡峰华,李登明、罗织军、李天秀、罗文静、罗丽、胡峰华户籍同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顺城街6号附5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许儒建驾驶证、邓全均行驶证及庭审询问证实:许儒建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该车系邓全均所有,事发时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当天许儒建驾车系从邓全均处借到。太平财保险泸州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保单抄件证实:许儒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车辆挂户协议及庭审询问证实:任春林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实际车主姚良所有,挂靠在名义车主福环运司名下,双方内部约定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任春林系姚良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驾车系履职行为;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实: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3万元并绝对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任春林驾驶证及庭审询问证实,任春林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质并且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张盛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人保泸州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张盛强所驾的事故车辆系己所有,在合法有效的检验有效期内,其具备驾驶该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在人保泸州公司处投保了和本案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经询问,该承保公司表示其保险责任应另案处理,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畴。收条证实,张盛强为本案死者罗织军向其家人支付了52200元的预付费用。庭审中,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表示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另经一审法院询问事故中所有死者的权利人和伤者(含旁听权利人、伤者),均表示愿意将事故中涉及的交强险赔偿金优先用于在死者案件的处理上并均摊。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本案中,罗织军2016年5月13日死亡,其妻李天秀、女罗文静、女罗丽、母李登明均为赔偿权利人,但李登明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月6日死亡,则李登明的权利转为由其其余子女享有,即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故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为本案适格原告,均系赔偿权利人。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事故中,许儒建和任春林均承担次要责任,张盛强承担主要责任,但任春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时停车下来查看车辆情况,而非及时先行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再行查看车辆情况,这严重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相对于许儒建原因力更大,故一审法院酌定在交强险外,许儒建驾车担责20%、任春林驾车担责30%、张盛强驾车担责50%;但被告张盛强系好意搭乘罗织军等,未收取费用,且其非过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案事故,故为宽慰助人精神,本院酌定减除10%的责任由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自行承担,扣减后张盛强需担责40%。邓全均将车辆借予许儒建,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及许儒建均未证明邓全均在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车辆的责任由许儒建和太平财保泸州公司依法承担。任春林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即姚良承担,但囿于挂靠行为的违法性,对外,福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车辆在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了保,故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应依法进行保险赔偿。车辆在本案中只涉及对车上人员的责任,故人保泸州公司在本案中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不属于案件审理范畴,责任应先由张盛强自行承担,其担责后当可依法另案向人保泸州公司索赔。三、关于损失问题。结合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诉请的项目,本案中确定因罗织军死亡产生的总损失包括:丧葬费=2015年四川职工月平均工资(50466元/年÷12)×6=25233元;死亡赔偿金=四川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按本地标准确定为40000元;另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系必然发生的,但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举证不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至于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主张的其余过高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所以总损失为594333元。本案(罗织军死亡案)及胡峰华死亡案、李登明死亡案,三案涉及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在前期处理中已赔付完毕;现交强险死亡伤残部份总计剩余限额为22万元,此三案均摊,则一审法院确定由太平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73333元(已优先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此后,本案的剩余损失为521000元,按比例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自行承担52100元、许儒建承担104200元、姚良及福环运司连带承担156300元、张盛强承担208400元;但许儒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故许儒建承担的104200元转嫁为由太平财保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则其在本案中共计应支付赔偿款177533元;事故中车辆在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故本应由姚良及福环运司连带承担的156300元转嫁为由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同时,张盛强在本案中已预付52200元,则还需赔偿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156200元。综上所述,罗织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责任主体的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保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因罗织军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各项共计177533元;二、平安财保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因罗织军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各项共计156300元;三、张盛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因罗织军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各项共计156200元;四、驳回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49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由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共同负担497.5元,许儒建负担995元,姚良和福环运司共同负担1492.5元,张盛强负担199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等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任春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案发地时,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时停车下来查看车辆情况,没有及时先行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再行查看车辆情况,严重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泸市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春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责任分担过重,仅应承担1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天秀、罗文静、罗丽、罗织荣、罗织平、罗直友作为处理事故的人员,将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责任确定为5000元明显偏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9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曹天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 静书 记 员 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