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龙更与洪建法、傅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更,洪建法,傅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475号原告:张龙更,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洪建法,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被告:傅海青,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张龙更与被告洪建法、傅海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法、傅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龙更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洪建法、傅海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两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当庭变更诉请为: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洪建法、傅海青向原告共同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涉案款项被告仅归还1000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龙更与被告洪建法、傅海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洪建法、傅海青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两被告仅归还10000元,故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洪建法、傅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洪建法、傅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龙更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洪建法、傅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琼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