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天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林桂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天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林桂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天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4号楼五层522-39号。法定代表人:蒋荣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与矩,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东,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灿,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天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桂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7日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天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被上诉人林桂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西民二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林桂东对天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林桂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桂东要求天梯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10000元的期限尚未到期,林桂东要求立即向天梯公司支付该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天梯公司与林桂东双方确认,天梯公司与林桂东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为五建南宁分公司向天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天梯公司就应向林桂东支付全部租金;五建南宁分公司未向天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天梯公司应按五建南宁分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向林桂东支付相同比例的租金。天梯公司已按该约定向林桂东支付了租金。天梯公司收到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工程款为3871690元,五建南宁分公司应向天梯公司支付工程共计6200745.8元,天梯公司应向林桂东支付租金共计940000元,已支付530000元,两者支付比例相差不多。因此,天梯公司基本上不拖欠林桂东的租金。二、天梯公司与林桂东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以五建南宁分公司最终实际欠天梯公司工程款额为参照基数,天梯公司起诉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200745.8元,但该案仍在上诉阶段,尚未最终判决。因此,天梯公司向林桂东支付租金的时间尚未确定,一审判决天梯公司向林桂东支付全部租金违反了天梯公司与林桂东的约定支付时间,应予纠正。天梯公司与林桂东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应为实际工程款总额,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总额。因为,天梯公司支付给林桂东的租金是按使用钢管等租赁物的时间来计付租金的,使用的时间越长,支付的租金越多。且超期使用租赁物作为长期经营外架钢管的林桂东来说是应当预见到的,事实上,天梯公司在五建南宁分公司的项目确实存在超期和鉴证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这已有相应鉴定报告为凭。如果以天梯公司得到其与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就向林桂东支付全部租金,违背了天梯公司与林桂东关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真实意思。如果非要天梯公司按得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就向林桂东支付全部租金,那么就应当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使用租赁物的时间来计付租金,即减少租金,这样才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天梯公司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到期应付租金,林桂东所诉租金尚未到支付期限。因此,天梯公司尚无需向林桂东支付尚欠租金及利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林桂东的诉讼请求。林桂东辩称,天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约定,应按五建南宁分公司所附总工程款的比例向林桂东支付租金。天梯公司称该比例是按照实际结算的总款来支付,即天梯公司应获得全部工程款才能支付林桂东租金,这与双方约定不符,在合同履行上,也无法做到。天梯公司与五建未经最终结算时,天梯公司无法预估最终结算款,也无法计算出比例给林桂东。天梯公司申请执行的工程款,已经执行到了青秀法院账户。因此请求驳回天梯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林桂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梯公司向林桂东支付未付租金470000元、补偿油漆费3125元及利息24878.48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6.31%计算,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梯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林桂东变更请求天梯公司应支付利息为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桂东与天梯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天梯公司向林桂东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012年12月30日,林桂东以柳州市广林建材出租服务部的名义作为租赁单位与天梯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签订一份租赁材料租还结算总账单,内容为:天梯公司向林桂东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建筑材料,总租金为940000元,已付租金370000元,现天梯公司欠付租金为570000元;按2012年10月10日天梯公司与林桂东之弟林桂勇协商付款的承诺内容,蒋荣杰多还钢管10381米给林桂勇无偿使用到蒋荣杰付完承诺内容的100000元租金时,由林桂勇退还该多还的钢管10381米给蒋荣杰,上述100000元欠款包含在本总账单的总欠款570000元内;由于蒋荣杰归还钢管时有部分红漆钢管,经协商天梯公司补偿油漆费3125元给林桂东;2012年12月30日前的结账欠款单作废。林桂东在该租赁材料租还结算总账单落款的租赁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柳州市广林建材出租服务部的印章,天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租赁材料租还结算总账单落款的承租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天梯公司公司的印章。林桂东、天梯公司双方结算后,天梯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林桂东支付租金60000元,林桂东同意天梯公司以其多还的钢管抵销租金100000元,林桂东、天梯公司双方均确认现天梯公司尚欠林桂东的租金为410000元。林桂东与天梯公司在结算时口头约定天梯公司应向林桂东支付的租金的付款时间为:五建南宁分公司向天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天梯公司就应向林桂东支付全部租金;五建南宁分公司未向天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天梯公司应按五建南宁分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向林桂东支付相同比例的租金。林桂东、天梯公司对租金付款时间的约定中五建南宁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指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青民一初字第1740号中所涉的“保利童心缘”二标段4#、5#、6#楼内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工程中所涉的工程款。五建南宁分公司是“保利童心缘”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012年6月19日五建南宁分公司与天梯公司签订了《“保利童心缘”二标段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天梯公司承包“保利童心缘”二标段4#、5#、6#楼内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工程,承包价格为综合总包干单价,4#、5#、6#住宅楼建筑面积约97000㎡,包干单价为47.8元/㎡,地下室建筑面积约23000㎡,总包干单价为20元/㎡(包括地下室外架所用材料的提供以及全部搭拆人工),造价约39972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现天梯公司承包的“保利童心缘”二标段4#、5#、6#楼内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工程已完工并于2012年12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林桂东、天梯公司双方均认可天梯公司现已收到五建南宁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71690元,且天梯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即2013年7月16日就已收到五建南宁分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天梯公司主张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应以五建南宁分公司需向天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6200745.8元为参照基数,因为天梯公司实际施工总工程量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工程款总额6200745.8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五建南宁分公司应向天梯公司支付的因逾期使用脚手架工程款789828元、因借用脚手架施工材料造成材料损坏、丢失的经济损失56158元;第二部分是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未支持的正常工期内脚手架工程款414039.8元、2012年12月份签证工程款386306元、签证改做原有的成品吊料平台工程款13000元、签证增加安装吊料平台工程款72000元、违约金597724元。因此,现天梯公司应向林桂东支付租金的付款时间未到。但林桂东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应以五建南宁分公司与天梯公司约定的工程总包干价3997200元为参照基数,因为林桂东、天梯公司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时林桂东无法预料到五建南宁分公司最终应向天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总额。林桂东当庭主张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天梯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尚欠的租金、油漆费及利息。另查明,柳州市广林建材出租服务部并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林桂东与天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材料租还结算总账单已明确注明林桂东是租赁单位,天梯公司是承租单位,因柳州市广林建材出租服务部并未成立,且天梯公司亦承认是从林桂东处租赁了脚手架等材料,故认为林桂东、天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天梯公司辩称应追加林桂勇作为本案当事人,且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但林桂勇在出庭作证时已明确表示其是代表林桂东与天梯公司进行交易,天梯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天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天梯公司应付租金的数额是多少及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林桂东与天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均认可现天梯公司尚欠林桂东的租金为410000元,应予确认。应认为天梯公司应向林桂东支付全部租金的理由如下:第一,林桂东、天梯公司双方约定天梯公司应按五建南宁分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向林桂东支付相同比例的租金,但对该约定中的参照基数五建南宁分公司应向天梯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并没有书面的明确约定,对参照基数亦未做进一步的约定。林桂东并不是天梯公司与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林桂东与天梯公司双方在口头约定付款时间时林桂东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会增加工程量以及增加多少工程量的相应情况是不了解的,也无法预见,故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以五建南宁分公司需向天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6200745.8元为参照基数不合理,应采信林桂东以五建南宁分公司与天梯公司约定的工程总包干价3997200元为参照基数的主张。林桂东、天梯公司双方均认可天梯公司从五建南宁分公司处已获得3871690元的工程款,占包干价的96.86%,从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而言剩余3.12%的工程款应当属于天梯公司的工程利润或者是质保金的范围,天梯公司已从五建南宁分公司处获得原约定的全部工程成本,林桂东诉请的脚手架租金亦属于天梯公司的工程成本,且天梯公司已获得的工程款3871690元足以支付本案其应向林桂东支付的租金数额,故判决天梯公司向林桂东支付全部租金亦符合公平原则;第二,天梯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就已收到上述工程款,但天梯公司仅于2013年2月8日前向林桂东支付了租金430000元并以钢管抵销了租金100000元,至今已有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未继续向林桂东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桂东有权要求天梯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另天梯公司对补偿油漆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补偿油漆费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天梯公司应在林桂东起诉后支付补偿油漆费。综上,林桂东要求天梯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410000元及补偿油漆费31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桂东要求从2012年12月31日起以4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天梯公司在2013年2月8日前都有向林桂东付款,故林桂东主张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因天梯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就已收到五建南宁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71690元,但天梯公司至今未向林桂东支付剩余租金,故利息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梯公司支付林桂东租金410000元;二、天梯公司支付林桂东补偿油漆费3125元;三、天梯公司支付林桂东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林桂东负担1770元,天建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天梯公司承包了五建南宁分公司承建的“保利童心缘”二标段4#、5#、6#楼内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工程,承包造价约3997200元,天梯公司向林桂东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保利童心缘”二标段4#、5#、6#楼内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并向林桂东支付租金,期间,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天梯公司尚欠林桂东的租金为410000元,而天梯公司承包的搭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天梯公司已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五建南宁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71690元,占承包价3997200元的96.86%,但天梯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未向林桂东支付尚欠的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天梯公司上诉称五建南宁分公司未向天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天梯公司起诉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200745.8元,但该案仍在上诉阶段,尚未最终判决,因此,天梯公司向林桂东支付租金的时间尚未确定,天梯公司应按五建南宁分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向林桂东支付相同比例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天梯公司应按其与五建南宁分公司之间约定的承包造价3997200元所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向林桂东支付相应的租金,天梯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林桂东支付租金的比例是基于五建南宁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200745.8元的比例支付,天梯公司与五建南宁分公司之间搭设工程的施工量是否超过双方约定的承包造价3997200元,是天梯公司与五建南宁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天梯公司向林桂东支付租金没有关系,对林桂东没有拘束力。所以,天梯公司收到五建南宁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71690元后即应向林桂东支付尚欠的租金,综上所述,天梯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南宁市天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宁市天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彬彬审判员 陈红恩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