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余娟与李长月、李传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娟,李长月,李传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4054号原告:余娟,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皖荣,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月,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系李长月妹妹),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炎炎,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传好,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娟与被告李长月、李传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皖荣、被告李长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傅炎炎、被告李传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长月、李传好、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2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5943元、护理费102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55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0075.01元;2.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长月、李传好、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15时49分许,李传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载乘余娟等四人),沿枫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西路与枫林路交叉路口南侧150米处三岔路口时,遇李长月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后,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到路口东北角路灯杆,致李传好、李长月、余娟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余娟随即被送医救治,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传好、李长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余娟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了解,李传好为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娟治疗期间,李传好支付了一部分前期医疗费用,余娟的其他损失未能获得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余娟特诉至法院。李长月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月的责任过重,请予以减轻;2.李传好超速行驶,两车碰撞后急速刹车,机动车撞击路灯杆是造成余娟损害加重的重要原因;而余娟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亦存在过错,请求减轻李长月的赔偿责任;3.余娟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予以核减;交通费缺少票据,不应支持;4.李长月系低保户,且身患重症,不具有承担高额赔偿的经济能力,请酌情减低李长月的赔偿责任。李传好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余娟的部分请求过高;3.其已垫付余娟26293.25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15时49分,李传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载乘宗某、余娟、张某、何某),沿枫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西路与枫林路交叉路口南侧150米处三岔路口时,遇李长月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后,皖A×××××号车碰撞到路口东北角路灯杆,致李传好、李长月、宗某、余娟、张某、何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李传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长月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李传好、李长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宗某、余娟、张某、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娟前往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2016年6月27日,余娟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6年7月2日出院。余娟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588.26元,其中李传好垫付26293.25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余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余娟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余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余娟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余娟为此支付鉴定费1830元。另查明:李传好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11时起至2015年9月1日11时止。又查明:余娟自2007年起在合肥现代女子医院上班,2010年进入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工作至今。安徽省立医院南区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称,余娟月收入约为9000元。余娟受伤治疗期间,安徽省立医院扣发其工资26529.07元。余娟之子王辰阳出生于2012年3月10日。余娟于2016年取得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400号5幢5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每日114.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户口本、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传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而李长月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余娟受伤致残。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李传好、李长月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长月辩称交警部门对其责任认定过重,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余娟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588.26元,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收据为凭,应予确认,其中包含李传好垫付的2629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余娟的两次住院病案上记载实际住院分别为7天、5天,合计12天;3.误工费26529.07元;4.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结合余娟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500元;7.鉴定费1830元,有发票为凭,应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65935.8元(269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14年×10%÷2人),余娟自2007年至今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截至余娟定残之日,其子王辰阳年满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余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余娟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48703.13元。因李传好与李长月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而李传好驾驶的系机动车,李长月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李传好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余娟合理损失中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余娟89221.88元(148703.13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26293.25元,尚需赔偿62928.63元。李长月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另外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余娟59481.25元(148703.13元×40%)。由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保的皖A×××××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属商业保险,余娟主张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保险合同争议,不宜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娟62928.63元;二、被告李长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娟59481.25元;三、驳回原告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计2826元,由原告余娟负担1378元,被告李传好负担869元,被告李长月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