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朝映、李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朝映,李海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51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该行员工。被告凌朝映,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海元(被告凌朝映之妻),汉族,双峰县人,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凌朝映、李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朝映、李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朝映、李海元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凌朝映、李海元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朝映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9.74‰,2017年6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截至2017年5月2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7.6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凌朝映向原告所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清楚,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朝映没有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凌朝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湖南银监局批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的借款应当向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朝映、李海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4207.68元,从2017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凌朝映、李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