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永胜、汪时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永胜,汪时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4民初426号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法定代表人:吕彦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汪永胜,男,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汪时娇,女,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永胜、汪时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诉讼费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汪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