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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008号原告:马某,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环卫工人。原告马某与被告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3年8月1日因借用原告的洒水车一辆去阿右旗顶账,被告提出向原告支付车价款52000元,并保证年底付清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下欠38000元,被告推诿拒付。被告邢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7000元确实是我借原告的,我已经还给原告了。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打收条,这52000元,是我引荐原告买了一辆洒水车到阿右旗矿上干活,但是车到现在也没有开出来,原告为此一直在找我,我才给原告打了一张52000元的欠条,我已经给原告偿付了26000元,所以实际上我并不欠原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元,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2013年8月1日被告介绍原告的洒水车辆到阿右旗煤矿干活,后因经济原告导致原告的洒水车被阿右旗煤矿扣留。2013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金额52000元,并答应洒水车款由被告偿付。后被告陆续偿付21000元,下欠38000元,被告推诿拒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洒水车款38000元,提供了2013年8月1日被告书写的金额为520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6月5日借条一张,金额7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当庭认可,故该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他没有借原告的钱,所欠的钱实际是洒水车款的车款,只要把原告的洒水车要回来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就不欠原告的钱。现被告无法将原告的洒水车返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洒水车被扣,被告也是有一定责任的。故被告给原告书写52000元的欠条一张,这是对原告洒水车无法返还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补偿,也是被告偿付原告损失的依据。从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偿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偿付原告马某欠款38000元,于判决生效或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璧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