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嵇海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海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808号原告嵇海枝,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周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正瑞,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海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海枝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0日许某某驾驶原告的豫G×××××号货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客车在卫辉市××××村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险种,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22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被告人保新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是李利霞,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被告方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驾驶、行驶及投保情况。4、评估费票据10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车损评估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25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部位及情况,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所评估的项目已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范围,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后保险杠受损,原告评估的其他损失项目均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评估意见上评估的数额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系定额发票,付款单位开票日期均没有签字,并且该票据显示的是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不是本案鉴定结论作出机构的发票,对该票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人保新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照片系被告所拍,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抵触。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方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0日16时许,原告许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卫辉市孙杏村镇七里铺街里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铺街里道路丁字路口倒车时与同方向行驶赵某某驾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0220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60750元。本院认为:许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且事故中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022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车损评估费1122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靖胜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