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宝仁与杨三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仁,杨三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803号原告:徐宝仁,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自由职业,住进贤县,被告:杨三梅,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自由职业,住进贤县,原告徐宝仁与被告杨三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运输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6000元运输费,并且注明此款在2016年农历12月底付清,到还款之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三梅未作答辩。原告徐宝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000元,并且注明此款在2016年农历12月底付清。被告杨三梅未举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宝仁往返于江西省进贤县与福建省石狮市为被告杨三梅运输衣物,双方于2016年2月14日结算,被告杨三梅欠原告徐宝仁6000元运费,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此款在2016年农历12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三梅向原告徐宝仁出具了运输费欠条,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杨三梅未及时履行运输合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宝仁要求被告杨三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宝仁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