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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甄一文与佛山市旭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曹礼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一文,佛山市旭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曹礼瑜,佛山市南海区力源建材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837号原告:甄一文,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旭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西路(原钻石陶瓷分厂路段)B座首层后2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7884151-6。法定代表人:曹礼瑜。被告:曹礼瑜,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力源建材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白沙桥陈家村小江。经营者:张树新。原告甄一文与被告佛山市旭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瑜公司)、曹礼瑜、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力源建材部(以下简称力源建材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梅,第三人力源建材部经营者张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瑜公司、曹礼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瑜公司、曹礼瑜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415777元及逾期违约金124733元(按所欠的租金30%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合作,于2012年3月共同与两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第三人租赁脚手架,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中1930门架每件日租价为0.0666元、914门架每件日租价为0.05元、2198拉杆每件日租价为0.033元、1928拉杆每件日租价为0.033元、730上托每件日租价为0.033元、730下托每件日租价为0.033元、40固定下托每件日租价为0.033元、连接肖每件日租价为0.066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按供货验收单凡进场出租物最少按180天计租,不足180天按180天计付租金,超期按日计付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月1日至结算并付清上月实际承租额80%,余20%工地完工一次性付清,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给出租方。合同还约定承租方确认苟志勇、曹锋为合同经办人,其收货、退货、对账及验收签证等行为视为代表承租方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依约向两被告提供租赁物,两被告使用后亦返还大部分租赁物,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赁款。2014年11月10日,经办人曹锋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租金总价为715777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止尚欠租金415777元未付。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大部分租赁物,第三人提供少量租赁物,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其部分租金,第三人的债务关系已结清,第三人放弃对两被告主张权利,合同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旭瑜公司、曹礼瑜均没有答辩。第三人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确认属于力源建材部的租金已全部收取,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力源建材部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脚手架租赁合同书》、《送货单》、《退货表》、《工程结算单》、录音资料等予以佐证,被告旭瑜公司、曹礼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另查明,被告旭瑜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曹礼瑜。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旭瑜公司出租脚手架,被告理应支付租金,被告旭瑜公司在与原告对账后,且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拒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旭瑜公司支付未付租金415777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旭瑜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主张以未付部分的租金为基数,按30%计算,即124733元,该主张合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旭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礼瑜是其唯一股东;诉讼中,被告曹礼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旭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旭瑜公司、曹礼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旭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415777元及违约金124733元予原告甄一文;二、被告曹礼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旭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曹礼瑜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602.5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娃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永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