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7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7305号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杜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丽,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牛一兵,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女,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女,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与被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蒲丽,被告人民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刘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网公司在人民网(网址为www.people.com.cn)网站首页以及“人民网”官方微博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人民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800元及合理开支2200元(包括公证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新浪公司是《从毒舌女王到刷屏网红金星如何靠嘴上位》(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人民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人民网中转载涉案作品,侵害了新浪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网公司辩称:1.涉案作品系娱乐新闻,不应作为作品保护。2.不认可新浪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涉案作品是人民网公司转载自权威媒体,且在收到起诉状后即删除涉案作品,人民网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不侵权。4.新浪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经新浪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768号公证书记载:在浏览器地址栏中直接输入涉案作品链接网址并搜索,显示新浪娱乐(网址为ent.sina.com.cn)栏目发布涉案作品,标题下方标有“2015年7月28日17:45新浪娱乐微博”,其下及文末均署名“实习生Rachel/文”,共2439字。新浪公司提交其与张瑞琪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载明:新浪公司委托张瑞琪独家向其提供符合新浪公司要求的图文信息内容,新浪公司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张瑞琪享有署名权,署名为“实习生Rachel”;新浪公司根据需要选择张瑞琪提供的信息内容刊登在“新浪网”上。《委托创作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张瑞琪与新浪公司分别在《委托创作协议》上签字、加盖公章。《委托创作协议》附张瑞琪身份证复印件。人民网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委托创作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作品来源于娱乐报道介绍,没有作者本人独立的分析判断和评论,独创性极低;涉案作品署名为“实习生Rachel”,新浪公司未举证证明张瑞琪与实习生Rachel是同一人,故仅凭《委托创作协议》无法确定涉案作品权属。综上,人民网公司不认可新浪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016年11月3日,经新浪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64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487号公证书)记载:人民网ICP备案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系人民网公司。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涉案作品在人民网的一条链接地址(公证书中第410号链接地址)后搜索,结果显示人民网海南视窗娱乐时尚栏目于2015年7月29日08:47发布有与涉案作品标题相同的一篇文章,文章均显示其他来源。人民网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内容,确认人民网中文章与涉案作品在内容和字数上的一致性,但认为其转载自其他媒体并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故不构成侵权。2017年4月12日,新浪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96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966号公证书)记载: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第6487号公证书第410号链接地址后搜索,结果显示同第6487号公证书与涉案作品相关的内容。人民网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真实性,但称其于2017年4月11日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将所有涉案链接地址交由技术部门统一做断开处理,新浪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公证不合理。本院确认于2017年4月11日向人民网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新浪公司明确本案仅针对人民网网页版的涉案作品主张权利,并确认人民网公司已删除涉案作品。本案系新浪公司起诉人民网公司90件同类型案件中的一案,本院分批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新浪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2000元律师费,并提交了金额为2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称上述律师费对应包括90案在内的100件案件的代理费用。新浪公司主张每案公证费200元,但未提交公证费票据。人民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新浪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劳动合同》、《权利声明》、身份证复印件、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涉案作品及其权属认定涉案作品内容虽属于娱乐报道,但系作者基于明星动态并结合自身认识独立创作,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获得保护。人民网公司关于涉案作品系娱乐报道,独创性低,不是作品,故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结合新浪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瑞琪系涉案作品作者,其以“实习生Rachel”为署名在新浪新闻娱乐栏目中发表的涉案作品系委托作品,新浪公司以合同约定形式取得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他人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人民网公司不认可张瑞琪与“实习生Rachel”为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二、关于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认定人民网公司未经新浪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人民网上发布涉案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新浪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网公司虽否认侵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新浪公司要求人民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浪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人民网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分别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属于娱乐报道,内容篇幅较为短小,且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受关注的时间一般较短;2.新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3.新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每千字160元标准酌定赔偿数额,足以充分弥补新浪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新浪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新浪公司要求人民网公司在人民网网站首页以及“人民网”官方微博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给新浪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新浪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新浪公司未提交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事项发生,本院将据此实际情况合理酌定公证费。关于律师费,考虑到如下因素,不再全额支持新浪公司主张的金额:1.本案系新浪公司起诉人民网公司90案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可以与其他案件合并进行集约化处理,律师工作的成本相对较低,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程度上减少了律师出庭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2.本案为常规著作权案件,争议事实相对简单、清楚,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小,故律师对本案案件事实的梳理、证据的准备等工作量投入相对较少。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本案合理开支为1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元及合理开支105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德嘉审判员 张 璇审判员 王 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