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古交某办公室与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交市某办公室,古交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1139号原告:古交市某办公室。负责人: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原告古交某办公室与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交某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交某办公室诉称,根据原告与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古交市支行)所签订的《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经原告推荐,为其向建行古交市支行贷款提供增信,2013年5月30日,建行古交市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建行古交市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建行古交支行依据《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于2014年5月30日从原告助保金账户扣划500万元及利息11000.38元,原告代偿500万元后,先后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仅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150万元,折抵其保证金5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助保金贷款业务正常运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1.100038万元及利息2.5688万元,共计303.668838万元。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古交某办公室向本庭提供的证据:1、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行进行合作,为入池的企业提供贷款增信。2、助保金贷款业务推荐函、古交市某有限公司承诺、重点中小企业入池推荐表、助保金贷款风险补偿备案通知书、古交市某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行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被告经原告推荐,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行贷款提供增信。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落实授信条件承诺书、放贷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行贷款转存凭证、支付通知书及电汇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行贷款500万元。4、关于使用助保金代偿古交市某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的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份,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古交市支行从原告的助保金账户中扣划500万元及利息11000.38元。5、原告的报案材料、古交市公安局受案登记、保全申请、古交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古交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古交市公安局报案,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现该案已经审理完毕,被告仍未还清原告所代偿的全部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古交市政府为解决本市中小型企业融资困难问题,成立原告古交某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古交市中小企业局,原告古交某办公室为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等十户企业提供增信担保。2013年5月30日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5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电汇给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购货客户古交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455万元、古交市信联贸易有限公司45万元,共计发放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2013年6月6日,古交市万丰工贸有限公司、古交市信联贸易有限公司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行转来的500万元全部转入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设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里。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投入公司日常生产经营,而由杨某、冀某用于了偿还建厂初期的工程费用及其他支出。2014年5月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无法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行扣划了古交市助保金办公室的助保金账户中的500万元及利息11000.38元。另查明,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注册股东分别为杨某、王某,而冀某为实际参股人。2014年8月20日冀某、杨某通过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古交某办公室150万元,在原告古交某办公室交有50万元的保证金,共计还款200万。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行发放贷款后,该款项被杨某、冀某用作它途。致使到期后无法偿还该借款,原告古交某办公室为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提供增信担保,在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行划扣了原告古交某办公室的助保金账户中5011000.38元,该款用于替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014年8月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古交某办公室200万元(其中包含50万元保证金)。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佐证。故原告古交某办公室的主张合理合法,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古交某办公室301.100038万元及利息2.5688万元,共计303.66883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1094元,由被告古交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钢人民陪审员 王维忠人民陪审员 阴瑞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光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