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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杨浦区淼银建材经营部与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杨浦区淼银建材经营部,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202号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淼银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者:陈静莲,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鸿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淼银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将款汇入被告账户。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交付原告一张300万元出票日为2016年12月26日的华夏银行支票,但支票遭银行以久悬户为由退票,原告遂起诉。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淼银建材经营部借款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倪福珍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