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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739号原告何皓与被告张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皓,张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739号原告:何皓,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张再林,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何皓与被告张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何皓借款2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再林以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分计息,借款于当年9月份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再林未予偿还。被告张再林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与证人刘传淑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再林给原告何皓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何皓借款,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何皓币23万元,“限时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何皓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再林交付23万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何皓已向被告张再林交付借款,被告张再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张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皓借款2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延喜审 判 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滕艾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