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秦付珍、肖明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付珍,肖明山,杨海艳,肖明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付珍,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山,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艳,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星,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秦付珍、肖明山因与被上诉人杨海艳、肖明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付珍、肖明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坐落在天津市××州区别山镇××村××号的房产归被上诉人婚生女所有为无效条款;3.依法确认上述房产的权属;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应当到庭的被上诉人肖明星未到庭,实体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支持一审法院作出涉诉房屋所有权归于被上诉人肖明星以及肖明星有处分权的结论。杨海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肖明星未表示意见。秦付珍、肖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坐落在蓟县××山镇××村××号的房产归被告杨海艳及婚生长女所有为无效条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肖明山与被告肖明星是兄弟关系,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原告秦付珍之夫肖奎章去世,2012年后肖明山、肖明星兄弟二人各居一处宅院。2013年5月12日,肖明山、肖明星兄弟二人在证明人肖文山主持下订立《分家协议》,约定了承包地种植及如征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的归属,老家养老在其二人处轮吃轮住,每年一轮,在哪边住在哪边吃,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等相关事项。2016年2月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事项:坐落在天津市蓟县××村××区××号产权归女方(被告杨海艳)及婚生长女所有(女方只有居住权),双方再婚都不可在此居住。”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份,肖明山、肖明星兄弟二人所立分家协议中,对承包地、未来尚不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费的归属,对秦付珍赡养的吃、住、医疗等事项的细节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协议对个人财产中极其重要的房产归属问题无任何涉及,不符合一般生活习惯,肖明山、肖明星兄弟二人分家协议约定的秦付珍在其二人处轮吃轮住,表明房产的权属是明确的,故对原告主张房产尚未分割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海艳主张的兄弟二人各占一处住宅符合一般家庭分家习俗,被告肖明星作为当事人清楚房屋的权属,在其与杨海艳离婚时才共同约定将房产处分给杨海艳及婚生女所有,未侵害他人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肖奎章去世后,双方虽未继承析产,但自2012年肖明山、肖明星兄弟二人即各居一处宅院,并于2013年5月签订分家协议。该协议对承包地、未来尚不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费的归属,关于秦付珍的吃、住、医疗等赡养事项的细节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秦付珍在肖明星兄弟二人处轮吃轮住。考虑到当地居民的分家习俗和惯常做法,一审判决确认分家协议对肖明星兄弟二人各自居住房产的归属是明确的,并无不当。分家协议签订后,至肖明星与杨海艳离婚前,秦付珍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分家协议是认可的,故秦付珍、肖明山关于涉诉房产尚未分割、肖明星无处分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秦付珍、肖明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付珍、肖明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