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战波、梁永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战波,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临颍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刑樱路(户籍地为:河南省临颍县)。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5年9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梁永涛,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2013年5月2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宁涛,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陈镇桥口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3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西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7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张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驾驶豫L×××××北京现代轿车先后窜至许昌市开发区罗庄村、新郑市少典路与弘远路附近,将被害人杨某1的车牌号为豫K×××××的现代轿车牌照及被害人韩某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照盗走。2016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驾驶北京现代轿车并使用盗窃的豫A×××××牌照窜至焦作市高新区腾云电商园北门口,先后将被害人浮绍烨车牌号为豫H×××××白色斯柯达轿车及被害人闫某的车牌号为晋K×××××的海马越野车车门撬开,并将闫某车内5000余元现金、1条半芙蓉王香烟及2盒茶叶盗走。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驾车窜至新乡市107国道附近,将被害人杨某2放在其车牌号为豫G×××××的红色现代轿车内的本人身份证盗走。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浮绍烨、杨某2、韩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战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表示其二人均未见到第二起犯罪中的5000余元现金,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宁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驾驶豫L×××××北京现代轿车(所有权人为杨战波)先后窜至许昌市开发区罗庄村、新郑市少典路与弘远路附近,将被害人杨某3的车牌号为豫K×××××的现代轿车牌照及被害人韩某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照盗走。2016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驾驶北京现代轿车并使用盗窃的豫A×××××牌照窜至焦作市高新区腾云电商园北门口,先后将被害人浮绍烨车牌号为豫H×××××白色斯柯达轿车及被害人闫某的车牌号为晋K×××××的海马越野车车门撬开,并将闫某车内5000余元现金、1条半芙蓉王香烟及2盒茶叶盗走。经鉴定,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42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驾车窜至新乡市107国道附近,将被害人杨某2放在其车牌号为豫G×××××的红色现代轿车内的本人身份证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杨战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用其电话将被告人梁永涛约至其家中,协助公安机关将梁永涛抓获。被害人杨某2被盗的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其本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浮绍烨、杨某2、韩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3出具的说明一份,证人王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及立功证明、羁押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机动车所有人信息单,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示价认(2017)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焦示价认(2017)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其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战波、梁永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同案犯李宁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闫某车内5000余元现金,因此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宁涛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战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战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梁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人李宁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责令被告人杨战波、梁永涛、李宁涛退赔被害人闫程人民币5242元;对本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L×××××的北京现代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刘佳颖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