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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前郭县红光农场植物医院与田飞、曲海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红光农场植物医院,田飞,曲海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468号原告:前郭县红光农场植物医院。经营者:徐文武,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前郭县。被告:田飞,男,汉族,个体,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曲海娇,女,汉族,个体,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前郭县红光农场植物医院诉被告田飞、曲海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徐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飞、曲海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至6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三次,合计欠款8144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81440元及利息。被告田飞、曲海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飞、曲海娇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7日、6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合计价款814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枚。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将部分农药拉回,合计价款101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三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田飞、曲海娇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照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金额,因二被告未给付欠款而原告将部分农药拉回,此部分农药应视为双方解除了买卖关系,此部分价款应从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价款中予以扣除,即81440元-10185元=71255元。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因欠条中并未载明利息情况及还款期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飞、被告曲海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红光农场植物医院欠款71255元。二、驳回原告前郭县红光农场植物医院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田飞、曲海娇共同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