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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天亮与赵天成、曾小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亮,赵天成,曾小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409号原告:赵天亮,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成,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1日,住南召县。被告:曾小飞(又名曾献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7日,住南召县。原告赵天亮与被告赵天成、曾小飞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根,被告赵天成、曾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全家4口人,系城关镇北外村四组居民,因住房困难,经其申请,北外四组于2006年8月21日给原告划宅基一处,同日与本组该集体签订宅基地协议一份。宅基地位于本××辖区××路北段(××),东至滨河路,西至本姓界石,南至赵天成,北至本姓,东西长10.5米,南北宽4.15米。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当时无能力建房,后又外出到珠海务工,期间不曾在家居住。2016年“十一”长假回来后,发现该宅基地已被赵天成擅自转让给曾小飞,并建好房屋。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宅基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转让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相互串通通过买卖方式将原告依法使用的宅基地进行了划分。3、赵天亮规划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及赵天亮所在组集体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4、赵天成规划宅基地协议书一份及沈春喜规划宅基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赵天成宅基地的四至及面积,其处分给曾小飞的宅基地涵盖了原告的宅基地。5、原告妻子2016年10月8日10时56分对被告曾小飞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曾小飞在明知买卖的宅基地有原告的宅基地仍然购买,其购买属于恶意串通行为。被告赵天成辩称:我卖房场生产队也给我出具有协议。被告曾小飞辩称:我和原告无业务往来,房场是被告赵天成卖给我的。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城关镇北外村四组居民,全家4口人,因住房困难,经其申请,北外四组于2006年8月21日以原告补偿5500元的附属物损失给原告划宅基一处,同日原告与本组集体签订《规划宅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因本组居民赵天亮同志住房困难,经小组研究无偿划给其宅基一处,其座落于滨河路北段(××),东至滨河路,西至本姓界石,南至赵天成,北至本姓,东西长壹拾点伍米,南北宽肆点肆伍米。四至分明,恐后无凭,特出此协议为证。注:本协议单位:北外村四组街上组。组长:董付生会计:赵天成代表:刘发生、陈志亭、董小明、刘长玉、潘小军、陈鹏、赵天亮、沈来喜、沈春喜”。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当时无能力建房,后又外出到珠海务工,期间不曾在家居住。直至2016年“十一”期间原告回家,发现该宅基地已被赵天成私自转卖给曾小飞,并建好房屋。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终未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秋,被告赵天成以赵天亮、赵天成的名义与被告曾小飞签订《转让宅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双方:转让方:赵天成、赵天亮(甲方)买方:曾小飞(乙方)甲方现有宅基一处,座落于城关××××路北段,东至滨河路,西至本姓界石,南至沈姓界石,北至贰米公共出路,东西长贰拾肆米,南北宽伍点贰米,经双方议定价值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当日钱约两清,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为证。附原协议一份。甲方:赵天成赵天亮(签字按指印)乙方:曾小飞(签字按指印)”。签此协议时,原告赵天亮不在场且不知晓,被告赵天成、曾小飞对此事实均予认可。且曾小飞承认当初赵天成代表赵天亮出卖赵天亮房场时,其知道赵天亮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赵天亮因住房困难,在支付一定附属物赔偿款的情况下,由该组给其划取宅基地一处,由赵天亮和北外村四组签订的《规划宅基协议书》所证实。被告赵天成与被告曾小飞在明知原告赵天亮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赵天亮的房地产进行转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赵天亮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赵天成与被告曾小飞所签的《转让宅基协议书》中转让原告赵天亮宅基地的部分无效。本案经调解,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赵天成与被告曾小飞签订的《转让宅基协议书》中转让原告赵天亮宅基地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赵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被告赵天成、被告曾小飞各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盛吉江人民陪审员  李淑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芊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