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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杨伟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杨伟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特7号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伟印。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杨伟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菏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被申请人杨伟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菏仲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杨伟印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伟印非保险合同的主体,仲裁委对此没有予以驳回其仲裁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主要争议为杨伟印支付的1.9万元是否是为了减轻刑罚单独给付死者家属的费用,因此,本案应追加死者家属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提出了申请,但仲裁庭对此未作出评判,属于程序违法;3、在调解涉案交通事故时,杨伟印已明确不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丧葬费,故调解书中只就死亡赔偿金进行了调解。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应当根据事实,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特向法院申请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菏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杨伟印辩称,2015年杨伟印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车辆事故发生时为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杨伟印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死者的丧葬费由杨伟印垫付,由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据为证,证据已在仲裁庭开庭时提交。因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菏泽市仲裁委进行裁决,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仲裁裁决不应撤销。不应追加死者家属作为被申请人,因死者的丧葬费是杨伟印垫付的,根据合同约定,丧葬费本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支付,仲裁委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申请人杨伟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和审查(2017)菏仲裁字第106号卷宗,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伟印系案涉车辆鲁R×××××、鲁RJ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系杨伟印的挂靠人。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鲁R×××××、鲁RJx**挂重型半挂车的订立了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015年1月19日,驾驶员代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洛伊快速通道郭寨汽车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案涉车辆及其他十三辆机动车损坏,事故路段灯杆、隔离护栏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员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伟印按照交警队的调解进行了实际赔偿,其中包括毛某某的死亡支付丧葬费1.9万元。杨伟印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为由,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杨伟印垫付的丧葬费、伤残鉴定费、车辆痕迹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运尸费36750元。2017年1月24日,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受托人为杨伟印,称由于杨伟印系鲁R×××××、鲁RJ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并且也是杨伟印代替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了赔偿。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自愿放弃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仲裁的权利,将该权利转让给杨伟印,以杨伟印个人名义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索取保险赔偿的仲裁。2017年3月17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了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的第四条意见为:“杨伟印赔偿丧葬费的处理过程,死者的家属、代某某的父亲等都知悉丧葬费是自愿单独赔偿死者的家属,该公司申请追加死者的家属、代某某的父亲为本案当事人”。2017年4月17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菏仲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明确表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杨伟印,杨伟印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案涉事故系杨伟印实际垫付赔偿。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将相应权利转让给杨伟印并无不当,杨伟印享有对实际垫付部分对应的保险索赔权。杨伟印享有的保险索赔权由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而来,其索赔权不应超出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六)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庭裁决如下: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次日起30日内向杨伟印一次性赔偿丧葬费1.9万元;2、驳回杨伟印的其他请求。仲裁费用19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028元,由杨伟印负担95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菏仲裁字第106号案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的第一条理由认为杨伟印非保险合同的主体,仲裁委对此没有予以驳回其仲裁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2017年1月24日,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由于杨伟印系鲁R×××××、鲁RJ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并且也是杨伟印代替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了赔偿。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自愿放弃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仲裁的权利,将该权利转让给杨伟印,以杨伟印个人名义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索取保险赔偿的仲裁。委托书的实质内容是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仲裁的权利转让给杨伟印,实际为债权转让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杨伟印受让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债权,具体到案情,杨伟印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赔偿款系由杨伟印垫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精神和事实,杨伟印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菏泽仲裁委员会就案涉事故保险款项提起仲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一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的第二条理由主张该公司,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在仲裁庭审中申请本案追加死者家属为当事人,但仲裁庭对此未作出评判,系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未就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是否应当必须准许进行特别规定。所以,仲裁庭以上程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规定。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的第三条理由认为在调解涉案交通事故时,杨伟印已明确不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丧葬费,故调解书中只就死亡赔偿金进行了调解。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应当根据事实,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对案件事实是否查清,案件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畴。因此,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法官、(2015)洛龙民初字第1371号调解书中死者毛某某的亲属魏某、涉案事故司机代某某及其父亲进行调查取证,以确定案涉裁决书中所涉丧葬费系杨伟印自愿赔付死者家属,不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的事实。该公司当庭向本院请求追加事故受害人死者家属等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所涉的内容涉及到仲裁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畴。因此,该申请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2017)菏仲裁字第106号案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2017)菏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峥审判员 曾 强审判员 唐代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艳婷 来自